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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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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丽君与张桂荣、常丽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381号 原告郭丽君,女,56岁。 委托代理人蔡合静,男,69岁。 被告张桂荣,女,55岁。 被告常丽,女,31岁。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军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丽君诉被告张桂荣、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381号

原告郭丽君,女,56岁。

委托代理人蔡合静,男,69岁。

被告张桂荣,女,55岁。

被告常丽,女,31岁。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军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丽君诉被告张桂荣、常丽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分别向二被告张桂荣、常丽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郭丽君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丽君的委托代理人蔡合静,被告张桂荣及张桂荣、常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军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丽君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桂荣之夫,被告常丽之父常忠于1997年相识,以朋友相处,关系一直很好。原告在做生意时常忠给以帮助。常忠在任李河派出所所长、山阳商城治安室主任、南水北调治安室主任期间,帮助原告成立了焦作市巨绅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常忠经常在原告处借款,由于关系不错,每次借款均没打条。2012年10月25日,常忠与其一个同事到原告的公司,又要借款,原告因其以前多次借款数额巨大且未打条,即要求常忠将过去借款算一下打个条子,常忠同意。原告就与常忠将过去每笔借款及当天借的款累计算在一起,共计38万元。原告在一张条上写了借款数额,常忠看了无异议后就在上面签了字。常忠于2012年11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常忠生前所欠债务应当由其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二被告在其继承遗产内归还原告38万元,利息18648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桂荣、常丽辩称,1、被告及被告的家人常忠与原告之间并不认识,也不是像原告所说的是朋友关系,在我们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债务往来,不存在债务关系;2、原告起诉有恶意诉讼行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常忠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2、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郭丽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和常忠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数额为38万元;2、焦作市商业银行取款凭条8张,证明常忠用原告的卡取得款144000元,这是38万元中的一部分。

被告张桂荣、常丽共同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虚假的,从该证据上显示并不能确定其就是常忠的签字,该两个字也不能确定就是常忠的名字;该条不具有关联性,被告认为该签字是否是常字、是否是忠字,应该由原告证明,这两个字就是由被告家人常忠书写的两字;该欠款数额是38万元,数额很大,作为原告应该提供借款时的明细和凭证,来证实这38万元已经发生,因为被告的家人常忠根本和原告之间不存在经济上的借贷关系,也不知道谁是郭丽君;从借条的本身内容来看,该条是非常的不规范和随意性的,请求法院将该借条的来龙去脉予以查实。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该8张凭证均是提款凭证,并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欠款的事实;从凭证的内容上显示,该客户取款均是由郭丽君本人所取,取款的用处不明确,虽说有两张共计31000元有常忠的名字,但也不能证明该款就是常忠所取,所以说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且从该8张欠条的时间显示跨度时间较长,最早的一张借款凭证是2010年8月,最晚一张是2011年11月份,综上,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这部分钱是由常忠所取走的事实,从这组证据中反而侧面说明了原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张桂荣、常丽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费用为17880元。

原告张桂荣质证意见为,1、没有鉴定收费标准,是否是这么多钱没有依据;2、鉴定书显示是2015年3月25日委托鉴定的,鉴定书显示2015年7月1日为受理日期,而该票据是2015年8月3日,显然不符合常规,鉴定中心在未收到钱的时候就做了鉴定报告。

根据被告张桂荣的申请,本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2012年10月25日借条落款处‘常忠’签名字迹与常忠签名样本是否为同一人所写、借条手写体文字是否同时书写形成”进行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9日出具了粤南(2015)文鉴字第429号《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郭丽君质证意见为,1、山阳法院委托鉴定时间是2015年3月25日,而鉴定书却写为受理时间为2015年7月1日,时间相差3个多月,是法院拖延了邮寄时间,还是鉴定机构故意将日期后移,这里存在的猫腻使人难以理解;(2)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17条规定,鉴定机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而该鉴定书中未见司法鉴定协议书,这是违规行为;(3)按规定,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采用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而该鉴定书中没有说明采用哪些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是不合法的鉴定书;(4)按照最高法《关于对外委托文件制成时间鉴定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对外委托文件制成时间鉴定时,应要求送检单位提供对比样本,若不能提供样本,目前只有少数鉴定机构用多次测定法能鉴定三个月以内的制成文件,极个别公安部门的鉴定机构能鉴定六个月以内的制成文件,对落款时间和怀疑时间超过六个月的,要求送检单位必须提供对比样本。”山阳法院在对“借条”上的所有自己是否同一时间所书写要求鉴定机构鉴定时,没有向鉴定机构提供人何必对样本,鉴定机构也没有要求法院提供时间鉴定的样本,而且鉴定机构也不能用自备样本进行比对鉴定,所以,没有比对样本所进行的文书制成时间的鉴定都是不科学,不合法的,更何况,鉴定书说借条上所书写的时间与常忠签字的时间相差16个半月,让人不可思议,所以鉴定书的第五条鉴定意见第2款不能成立,不能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张桂荣、常丽质证意见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原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书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该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并且该鉴定结果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作为鉴定机构,有法定的鉴定资质,鉴定结果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结合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证据1、2的证明效力;对被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对《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虽有异议,但是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