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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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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三初字第00278号 原告马某,女,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爱萍,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甲,男,住焦作市修武县。 委托代理人浮光,焦作新区文昌办事处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与被告马某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三初字第00278号

原告马某,女,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爱萍,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甲,男,住焦作市修武县。

委托代理人浮光,焦作新区文昌办事处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与被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明光独任于2015年8月3日,对本案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爱萍,被告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浮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12年冬天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确定恋爱关系,2013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倒插门落户原告家,2014年5月两人打工回家协商结婚典礼的情况,被告及其家人只通知了原告家具体的时间,其余购买家具及礼品等一概不管。为此原、被告双方闹矛盾,分居生活到现在。综上,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办理结婚仪式双方闹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为解除这不幸的婚姻,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马某甲于2012年冬天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14年5月原、被告双方协商办理结婚典礼事宜,因意见分歧而发生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结婚证、被告的户口本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虽然因为办理结婚典礼事宜发生争执,但这些并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并且原告也没有提交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敬互爱、增强沟通,夫妻关系有望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