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一初字第00291号 原告马青珍,女,汉族,52岁。 委托代理人何国建,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守珍,男,汉族,63岁。 被告焦作市山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恩村二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位于焦作市山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恩村。 法定代表人王永军,系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敬玉,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青珍与被告马守珍、焦作市山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恩村二街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青珍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国建、被告马守珍、被告焦作市山阳区信城街道办事处恩村二街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冯敬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青珍诉称,原告与母亲王秀梅共同生活,在2007年母亲听说地被村委征购发放补偿款,由于年纪大行动不方便就给村委立下字据,告知村委该补偿款一旦下发指定由原告领取,不允许其他人插手。将条交给当时村委主任王玉虎,后王玉虎又交给了会计柳三保收存。后找柳三保,柳三保说村委搬家把条弄丢了。现依据村委出据属于原告母亲的补偿款发放登记记录,2012年12月23日为28000元,2012年12月27日为2400元,2014年1月15日为6300元,合计为36700元。原告母亲在2009年十月十二日去世后,原告曾多次找村委会负责人要该补偿款,才听说王永军批准把原告母亲的征地款发给了被告马守珍,原告多次找村委解决此事,村委领导说:没经过研究不知道。我们又去找经手人王永军,王永军说:叫告村委会出面解决。综上事实,原告母亲所有权的征地补偿款,先前已明确书面告知村委负责人应由原告领取,二被告明知没有授权领取原告母亲的补偿款就私下从村委侵占了原告的权利,被告有过错应当纠正。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母亲征地款支付给原告,合计367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马守珍辩称,补偿款是我全部领的,数额也对,我是为了给母亲办后事,是经过兄弟姐妹同意的,因为原告不参加母亲后事处理,所以其余五人同意将补偿款用到母亲后事处理上,父亲在世时候也是这样交代的,买坟地也是父亲的决定,排除了原告,原告从2011年7月9日开始自动退出姊妹行列,对父母后事拒绝参加,2012年12月我们弟兄三人决定把父母合葬,买新坟地花费4万多元,2014年7月我们五人又为父母亲做了三周年纪念仪式,原告仍未参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母亲补偿款应由原告领取,我们其余姊妹五人于2011年7月9日至16日为父亲办丧事花费58000元,上述事情共花费9万多元,父亲的抚恤金是3万多,母亲的征地补偿款3万多,我们姊妹五人各摊了1万多,所以被告不同意退还原告补偿款,原告1998年借父亲29800元,在父亲去世的前两天经过村委会主任王永军多次给原告做工作才把原告劝到二医院看生病的父亲。当时原告拒不承认借父亲的钱,父亲当时就特别生气要求把原告叫回来打她。父亲当时说自己的钱就用到自己身上,在父亲的钱没有用完之前,我们其余姊妹五人不应该摊钱,父亲是因为原告生气而去世的。 被告焦作市山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恩村二街村民委员会辩称,村委会在发放土地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36700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马青珍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12月23日补偿费用计算表一张28000元;2、2014年1月15日补偿费用计算表一张6300元;3、2012年12月27日存折2400元,共计37000元;上述证据共同证明补偿款36700元。 被告马守珍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保证是我写的,上面的签字都是我写的,钱也是我的领的,全部花费在老人后事处理上,不仅不应退还原告,原告还得退还给我们29800元以及利息11701元。 被告焦作市山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恩村二街村民委员会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仅仅证明马守珍领取了补偿款,不能证明将土地补偿款发放给马守珍有过错行为,因此说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有返还义务。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马守珍提交以下证据:光碟一张,证明征地补偿款都用在父母后事上,原告欠父亲29800元,其他还可以证明我在答辩时所陈述的事实。 原告马青珍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系被告马守珍单方制作,不真实,也与本案无关。 被告焦作市山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恩村二街村民委员会对上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焦作市山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恩村二街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马守珍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系其单方制作,故本院对其证明指向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马青珍与被告马守珍系兄妹关系,王秀梅系二人之母,王秀梅与其丈夫之户籍系单独登记。王秀梅夫妇共生育六个子女。王秀梅的承包地实际上由马守珍进行耕种,马守珍分别于2012年12月23日、2012年12月27日、2014年1月15日从被告焦作市山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恩村二街村民委员会领取王秀梅的征地补偿款28000元、2400元、6300元,共计36700元。原告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其母亲去世之前曾立有委托其领取征地补偿款的字据,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请求被告将王秀梅的征地补偿款支付给原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青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青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爱萍 审 判 员 梁小云 代理审判员 闫若男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丽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