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一小字第15号
原告董新生,男,1974年10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焦玉玲、樊梨花,修武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长椿路11号河南省大学科技园2号楼A座21层。
法定代表人原文起,总经理。
被告郑州远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商城路北未来大道东(丰源官邸)4座1单元11层中户,森林半岛中建六局项目部。
法定代表人,张万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祥发,男,1964年11月28日生。
被告申士峰,男,1974年12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贵生,男,1956年5月27日生。
原告董新生诉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郑州远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劳务)、申士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当事人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均无异议。由审判员范鑫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玉玲、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迪、被告郑州远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祥发、被告申士峰及委托代理人李贵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修武建业森林半岛二期工程的土建部分劳务分包于郑州远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期间,刘正宏代表被告郑州远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模板制作工程承包给了被告申士峰,2014年春天到夏天,董新生等十四人在被告申士峰的工地干模板制作,被告欠原告等十四人工资88640元,其中欠原告董新生工资7000元,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董新生工资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建六局辩称,中建六局已经将本案涉案工程的劳务合法分包给远通劳务,因此中建六局与原告及被告申士峰之间没有任何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建六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被告远通劳务辩称,远通劳务把森林半岛部分工程分包给申士峰,经政府部门协调在合同范围之内另外多付给申士峰77500元,总计欠申士峰工程款12万由中建六局代发,所以远通劳务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申士峰辩称,申士峰欠原告等董新生班组工人工资款共计23086元,原告诉请数额不对,请求过高。
庭审中原告提交欠工资款条据一张、结算条据一张。被告申士峰对欠工资款条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逼迫其所出具的,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经本院到公安部门调查,也没有原告等逼迫被告申士峰出具欠条的证据。所以本院确认被告申士峰出具的欠条真实,被告申士峰欠原告工资款属实。被告远通劳务称其委托被告中建六局给工人发放工资,三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建六局提交证据证明其发放工资给了另外的刘全成班组等工人,但被告申士峰认为其不欠刘全成等工人班组的工人工资。由此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9月30日,被告中建六局将其承包的修武建业森林半岛二期工程的土建部分劳务分包于远通劳务;被告远通劳务又将承包工程中的模板制作工程分包给了被告申士峰;被告申士峰又通过原告董新生雇用原告等十四人进行模板制作。被告申士峰欠董新生班组工人十四人工资80000元,其中含原告董新生工资7000元未支付。于2014年6月给原告等人出具了欠条。欠工人工资款期间,三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申士峰在场由被告中建六局直接将款发放给工人。被告中建六局称在申士峰不在场的情况下将款项发给了申士峰下的原告董新生班组之外的刘全成班组的工人,被告申士峰认为其不欠刘全成班组工人的工资。
本院认为,被告申士峰拖欠工人的劳务报酬应当支付。被告被告中建六局在三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违反协议在申士峰不在场的情况下将工资发放给申士峰不认可欠款的工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应当为申士峰所欠原告等人工资的支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远通劳务不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士峰支付给原告董新生工资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驳回原告董新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申士峰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范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