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435号 原告焦作市泰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新区苏家作乡东齐村。 法定代表人侯红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向东、刘川,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郑州鑫和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龙江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一明。 原告焦作市泰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鑫和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立案后,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答辩期内,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本院2014年12月月19日作出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管辖异议。2015年4月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向东、刘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供给原告生产急需的机械化设备硫化机两台,首付定金10000元给被告后,其承诺二十日内交货给原告,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8月26日按时将定金10000元汇给被告,二被告在收到定金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按时供货,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故请求:1、判令被告双倍反还定金共计20000元;2、被告承担损失5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原告焦作市泰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鑫和机器制造有限公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供给原告框架硫化机两台,货款合计55000元,并约定了产品的具体规格、型号、质量标准、交货方式、运输方式等,还约定首付定金10000元,余款提货时付清,定金到后20日到货。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8月26日将定金10000元汇给了被告,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交货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约定定金的,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被告之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交纳了定金10000元,被告拒不履行交货义务,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损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鑫和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焦作市泰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定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承担1204元,由被告承担4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爱萍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宋 欣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