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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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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福安金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石瘦等4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一初字第00268号 原告焦作市福安金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贠德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瘦,女,1965年出生。 被告李桂清,女,1941年出生。 被告申彦佳,男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一初字第00268号

原告焦作市福安金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贠德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瘦,女,1965年出生。

被告李桂清,女,1941年出生。

被告申彦佳,男,1988年出生。

被告申田田,女,1991年出生。

原告焦作市福安金源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石瘦、李桂清、申彦佳、申田田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受理决定,5月23日向被告石瘦、李桂清、申彦佳、申田田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安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青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瘦、李桂清、申彦佳、申田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2日,申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申某某购买原告位于龙源湖国际广场房屋,建筑面积139.32平方米,每平方米6126.89元,总房款为853599元,申某某首付263599元,剩余590000元按揭贷款,原告应于2013年5月30日之前交房。在《补充协议》第六条中约定申某某按揭贷款由原告担保,如果申某某对银行违约(不按时还贷款),原告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申某某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首付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房屋。申某某于2014年8月起至今逾期七期没有偿还银行贷款,截止2015年3月银行已经扣划原告担保金30729.30元。现申某某已经身故,其继承人(四被告)不愿意偿还银行贷款。故起诉要求:1、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收回位于龙源湖国际广场房屋。2、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申某某购买我公司开发房屋的事实。2、农业银行购房担保合同,证明原告给申某某购房担保的事实。3、农业银行业务凭证5份、中国银行凭证3份,证明申某某死亡后我公司履行担保义务代替申某某偿还借款的事实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合同书、担保购房合同、银行凭证等书面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诉称意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申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交付给申某某房屋,申某某支付首付后身亡,其继承人即本案四被告均不愿按约履行代其偿还按揭贷款的义务。原告代申某某偿还了自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30729.3元的贷款,且此后原告仍将继续承担连带还款的责任,申某某继承人即本案四被告上述不愿代替申某某还款的行为违背了原告与申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收回申某某购买的位于龙源湖国际广场房屋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瘦、李桂清、申彦佳、申田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焦作市福安金源置业有限公司与申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石瘦、李桂清、申彦佳、申田田将申某某购买的位于龙源湖国际广场19号楼11层28号房屋返还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100元、诉讼保全费4787元,共计4887元由被告石瘦、李桂清、申彦佳、申田田承担(原告焦作市福安金源置业有限公司已经垫付,待履行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素花

审 判 员  李秀华

人民陪审员  李丽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