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067号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地址:焦作市山阳区。 负责人赵菊香,主任。 委托代理人都忠秋,业务主任。 被告王保成,男,66岁。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以下简称恩村信用社)因与被告王保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2日向原告恩村信用社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翌日向被告王保成公告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都忠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保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恩村信用社诉称,2005年11月18日,被告王保成在该社贷款4.5万元,用途购铅,利率9.9‰,期限一年零11个月。担保人王永安、李生勇在该笔贷款中承担连带责任。该户2006年11月30日归还借款5000元。2007年10月18日此笔借款展期到期,被告王保成等不能清偿到期贷款本息。经原告恩村信用社多次催收无果。原告恩村信用社要求被告王保成返还借款4万元,支付利息并负担诉讼费。 原告恩村信用社提交的证据: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书、本院(2011)山民初字第2315号民事裁定书、立案审批表等。 被告王保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上述原告恩村信用社提交的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证据。 依照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11月18日,原告恩村信用社(贷款人)、被告王保成(借款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5万元,借款用途购铅,借款期限自2005年11月18日至2006年11月18日,月利率9.9‰,按月结息,到期还款。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担保人李生勇(已亡故)、王永安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恩村信用社向被告王保成支付了借款4.5万元。2006年11月30日,被告王保成返还借款5000元并结清了此前的利息。借款期限届至后至今,剩余借款4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予清偿。2008年11月26日,原告恩村信用社曾向本院起诉,2012年6月27日撤诉,现又重新起诉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恩村信用社与被告王保成之间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恩村信用社作为贷款人已经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保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含逾期利息)。原告恩村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保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剩余借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6年12月1日至2007年10月18日期间利息按月利率9.9‰计算;2007年10月19日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6元,由被告王保成负担(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垫付,待履行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保方 审 判 员 刘征安 人民陪审员 王有利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郝筱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