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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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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与王保成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065号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地址:焦作市山阳区。 负责人赵菊香,主任。 委托代理人都忠秋,业务主任。 被告王保成,男,66岁。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065号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地址:焦作市山阳区。

负责人赵菊香,主任。

委托代理人都忠秋,业务主任。

被告王保成,男,66岁。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以下简称恩村信用社)因与被告王保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3日向原告恩村信用社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当日向被告王保成公告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都忠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保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恩村信用社诉称,2005年7月22日,被告王保成在该社贷款3万元,用途购铅,利率9.9‰,期限一年。担保人王永安在该笔贷款中承担连带责任。2007年6月15日此笔借款展期到期,被告王保成等不能清偿到期贷款本息。经原告恩村信用社多次催收无果。原告恩村信用社要求被告王保成返还借款3万元,支付利息并负担诉讼费。

原告恩村信用社提交的证据: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书、本院(2011)山民初字第2316号民事裁定书、立案审批表等。

被告王保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上述原告恩村信用社提交的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证据。

依照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7月22日,原告恩村信用社(贷款人)、被告王保成(借款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万元,借款用途购铅,借款期限自2005年7月22日至2006年7月22日,月利率9.9‰,按月结息。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担保人王永安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恩村信用社向被告王保成支付了借款3万元。2006年7月22日借款期限届至后至今,上述借款及利息至今未予清偿(原告恩村信用社自认2007年2月28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2008年11月26日原告恩村信用社曾向本院起诉,2012年6月27日撤诉,现又重新起诉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恩村信用社与被告王保成之间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恩村信用社作为贷款人已经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保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含逾期利息)。原告恩村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保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7年3月1日至2007年6月15日期间利息按月利率9.9‰计算;2007年6月16日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3元,由被告王保成负担(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垫付,待履行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保方

审 判 员  刘征安

人民陪审员  王有利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郝筱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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