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053号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地址:焦作市山阳区。 负责人赵菊香,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凯,男,39岁。 被告李广金,男,38岁。 被告李喜军,男,36岁。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以下简称恩村信用社)因与被告李凯、李广金、李喜军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4日向原告恩村信用社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3月24、25日分别向被告李广金、李喜军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4月3日向被告李凯公告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当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凯、李广金、李喜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恩村信用社诉称,2006年元月24日,被告李凯在该社贷款17万元,利率9.9‰,用途购煤,期限一年。被告李广金、李喜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7年元月13日,该户归还借款1万元。2007年12月24日贷款展期到期,被告李凯、李广金、李喜军不能到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恩村信用社多次催收无果。原告恩村信用社要求被告李凯、李广金、李喜军支付借款16万元及利息,并由诸被告负担诉讼费。 原告恩村信用社提交的证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展期还款申请、展期还款担保申请、立案审批表、本院(2011)山民初字第2320号民事裁定书等。 被告李凯、李广金、李喜军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恩村信用社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元月24日,原告恩村信用社(贷款人)、被告李凯(借款人)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7万元,借款用途购煤,借款期限自2006年元月24日至2007年元月24日,月利率9.9‰,按月结息,到期还款。双方约定逾期偿还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利息。被告李广金、李喜军等对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恩村信用社向被告李凯发放了贷款17万元。2007年元月13日,被告李凯返还借款1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凯、李广金、李喜军申请展期11个月。2007年12月24日展期到期,被告李凯仍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原告恩村信用社自认2007年12月15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被告李广金、李喜军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09年3月20日,原告恩村信用社曾向本院起诉主张上述债权。2012年6月27日撤诉后又诉至本院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恩村信用社与被告李凯、李广金、李喜军之间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恩村信用社作为贷款人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李凯作为借款人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含逾期利息),被告李广金、李喜军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恩村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剩余借款16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其中利息自2007年12月16日起按月息9.9‰计算至2007年12月24日;逾期利息自2007年12月25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返还之日)。 二、被告李广金、李喜军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4元,由被告李凯、李广金、李喜军平均负担(暂由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垫付,待履行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保方 审 判 员 刘征安 人民陪审员 王有利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郝筱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