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051号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地址:焦作市山阳区。 负责人赵菊香,主任。 委托代理人都忠秋,业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晖,女,43岁。 被告张瑜和,男,53岁。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以下简称恩村信用社)因与被告张晖、张瑜和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5月7日向原告恩村信用社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5月6日向被告张晖、张瑜和公告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当智、都忠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晖、张瑜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恩村信用社诉称,2005年8月24日,被告张晖在该社贷款4.9万元,利率9.9‰,用途购厨房设备,期限一年。被告张瑜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6年8月24日该笔贷款到期。被告张晖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仅于2008年11月27日归还借款10元。经原告恩村信用社多次催收无果。原告恩村信用社要求被告张晖、张瑜和返还贷款4.899万元及利息(罚息)并负担诉讼费。 原告恩村信用社提交的证据: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书、本院(2011)山民初字第2337号裁定书。 被告张晖、张瑜和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上述原告恩村信用社提交的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证据。 依照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8月24日,原告恩村信用社(贷款人)、被告张晖(借款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9万元,借款用途购厨房设备,借款期限自2005年8月24日至2006年8月24日,月利率9.9‰,按月结息,到期还款。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被告张瑜和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恩村信用社向被告张晖支付了借款4.9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晖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原告恩村信用社自认收取本金10元,利息4.75元),被告张瑜和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恩村信用社、被告张晖、张瑜和之间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分别成立并有效。原告恩村信用社作为贷款人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张晖作为借款人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被告张瑜和作为保证人负有连带偿还的义务,原告恩村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晖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借款4.899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其中利息自2005年8月24日起按月利率9.9‰计算至2006年8月24日;罚息自2006年8月25日起按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返还之日)(上述利息总额中扣除已经收取的利息4.75元)。 二、被告张瑜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4元,由被告张晖、张瑜和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保方 审 判 员 刘征安 人民陪审员 王有利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郝筱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