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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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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与夏志海、赵妙慧、夏丽萍等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金初字第00141号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地址:焦作市山阳区。 负责人赵菊香,主任。 委托代理人都忠秋,业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志海,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金初字第00141号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地址:焦作市山阳区。

负责人赵菊香,主任。

委托代理人都忠秋,业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志海,男,47岁。

被告赵妙慧,女,49岁。

被告夏丽萍,女,39岁。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以下简称恩村信用社)因与被告夏志海、赵妙慧、夏丽萍等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恩村信用社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当日向被告赵妙慧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6月25日向被告夏志海公告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当日向被告夏丽萍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都忠秋、张当智,被告夏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志海、赵妙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恩村信用社诉称,2006年6月30日,其与被告夏志海、赵妙慧、夏丽萍以及秦永成等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4万元,利率9.9‰,期限自2006年6月30日至2007年6月15日,被告赵妙慧、夏丽萍以及秦永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恩村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夏志海发放了贷款。2007年6月15日贷款到期,被告夏志海并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恩村信用社多次催收无果。原告恩村信用社要求被告夏志海返还贷款14万元及利息,由被告赵妙慧、夏丽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诸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夏丽萍辩称原告恩村信用社没有催过款,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间和诉讼时效。

被告夏志海、赵妙慧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根据上述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夏丽萍的担保期间、诉讼时效是否超过。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恩村信用社提交的证据: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保证书、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借款、担保的事实,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和担保期间。被告夏丽萍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夏志海、赵妙慧、夏丽萍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上述原告恩村信用社提交的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保证书、民事裁定书等经当庭查证属实,相关内容可以确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依照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6月30日,原告恩村信用社(贷款人)、被告夏志海(借款人)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4万元,借款用途购布料,借款期限自2006年6月30日至2007年6月15日,借款利率9.9‰,到期归还本息。逾期按日万分之四点九五计收利息,被告赵妙慧、夏丽萍对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后二年。若贷款展期则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恩村信用社向被告夏志海支付了借款14万元。2007年6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夏志海未返还上述借款。原告恩村信用社自认2006年10月11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被告赵妙慧、夏丽萍也未履行保证责任。2009年5月30日,原告恩村信用社曾向本院起诉主张上述债权。2011年9月24日,本院裁定该案按原告恩村信用社撤诉处理。2011年11月4日原告恩村信用社再次起诉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恩村信用社与被告夏志海、赵妙慧、夏丽萍之间借款、担保合同分别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恩村信用社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夏志海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赵妙慧、夏丽萍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即自2007年6月15日至2009年6月14日。先前原告恩村信用社于2009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之际并未超过担保期间。2011年9月24日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后,诉讼时效重新计算。2011年11月4日原告恩村信用社再次起诉之际,仍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之内。被告夏丽萍辩称超过了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志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借款14万元并支付剩余利息(其中2006年10月12日至2007年6月15日期间利息按照月息9.9‰计算,逾期利息自2007年6月1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九五计算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

二、被告赵妙慧、夏丽萍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赵妙慧、夏丽萍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志海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6元,由被告夏志海、赵妙慧、夏丽萍平均负担(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已经垫付,待履行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保方

审 判 员  刘征安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殷咪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