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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与唐豫云、王坚、林成群、张莉莉、李志强等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087号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地址:焦作市山阳区。 负责人赵佳华,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豫云,女,35岁。 被告王坚,男,32岁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087号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地址:焦作市山阳区。

负责人赵佳华,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豫云,女,35岁。

被告王坚,男,32岁。

被告林成群,男,48岁。

被告李志强,男,34岁。

被告张莉莉,女,34岁。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以下简称恩村信用社)因与被告唐豫云、王坚、林成群、张莉莉、李志强等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0日向原告恩村信用社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6月10日向被告唐豫云公告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7月29日-8月3日本院向被告王坚、林成群、李志强、张莉莉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当智,被告王坚、李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豫云、林成群、张莉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恩村信用社诉称,2011年8月30日,其与五被告签定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万元,用途购餐厅设备,利率10.92‰,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30日至2012年8月30日,被告王坚、林成群、张莉莉、李志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恩村信用社依约将借款10万元发放与被告唐豫云。2012年8月30日此笔借款到期,被告唐豫云并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恩村信用社多次催收无果。原告恩村信用社据此要求被告唐豫云返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王坚、林成群、张莉莉、李志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五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王坚辩称起诉属实。虽然其与被告唐豫云是夫妻,但是共同债务40万元债务不能由自己单独负担。

被告李志强辩称因为上述担保给自己造成不良记录,影响很大。当前自己还缺钱没有能力还款。

被告唐豫云、林成群、张莉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

根据上述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上述债务是否属于被告唐豫云、王坚夫妻的共同债务,二人责任如何确定(承担)。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恩村信用社提交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配偶承诺书、结婚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唐豫云、王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借款10万元,其他被告提供了担保。被告王坚、李志强质证后均无异议。

上述原告恩村信用社提交的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证据。

依照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唐豫云、王坚原系夫妻。2011年8月30日,原告恩村信用社(贷款人)、被告唐豫云(借款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用途购餐厅设备,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30日至2012年8月30日,月利率10.92‰,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5.46计算利息。被告王坚、林成群、张莉莉、李志强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签订合同当日,被告唐豫云在借款借据中签名。2012年8月30日到期后,被告唐豫云、王坚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原告恩村信用社自认2012年7月31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被告林成群、张莉莉、李志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2011年8月25日,被告王坚向原告恩村信用社出具承诺,表示将与被告唐豫云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恩村信用社与被告唐豫云、王坚、林成群、张莉莉、李志强之间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分别成立并有效。原告恩村信用社要求被告唐豫云、王坚、林成群、张莉莉、李志强返还借款及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应当予以支持。上述债务系被告唐豫云、王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王坚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被告王坚所主张其他债务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林成群、张莉莉、李志强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恩村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豫云、王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30日之间利息按月息10.92‰计算;2012年8月31日至判决所确定返还之日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5.46计算)。

二、被告林成群、张莉莉、李志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林成群、张莉莉、李志强承担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对被告唐豫云、王坚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唐豫云、王坚负担575元,被告林成群、张莉莉、李志强各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保方

审 判 员  刘征安

人民陪审员  王有利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郝筱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