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092号 法定代表人许平均,主任。 委托代理人都忠秋,该社员工。 被告方有利,男,35岁。 被告刘海燕,女,37岁。 被告刘山远,男,41岁。 被告张梅英,女,48岁。 被告魏福亮,男,40岁。 被告冯红霞,女,46岁。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山阳联社)因与被告方有利、刘海燕、刘山远、张梅英、魏福亮、冯红霞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元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山阳联社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当日向被告方有利、刘海燕、刘山远、张梅英、冯红霞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此前于2015年4月1日向被告魏福亮公告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阳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都忠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有利、刘海燕、刘山远、张梅英、魏福亮、冯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阳联社诉称,2013年11月29日,其与被告方有利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2万元,期限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月息11.04‰,逾期贷款罚息加收50%。被告刘海燕、刘山远、张梅英、魏福亮、冯红霞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被告方有利仅清偿了2014年10月31日前的利息。2014年11月28日借款到期后,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山阳联社多次催收无果。原告山阳联社要求被告方有利返还借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罚息,由被告刘海燕、刘山远、张梅英、魏福亮、冯红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诸被告负担诉讼费。 原告山阳联社提交的证据: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人配偶承诺书等。 被告方有利、刘海燕、刘山远、张梅英、魏福亮、冯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上述原告山阳联社提交的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方有利、刘海燕系夫妻。2013年11月29日,原告山阳联社(贷款人)、被告方有利(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2万元,借款用途购机制沙,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月利率11.04‰,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当日,原告山阳联社(债权人)、被告刘海燕、刘山远、张梅英、魏福亮、冯红霞(保证人)签定保证合同,被告刘海燕、刘山远、张梅英、魏福亮、冯红霞对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山阳联社向被告方有利支付了借款32万元。2014年11月28日借款期限届至后至今,被告方有利、刘海燕并未返还上述借款及全部利息(原告山阳联社自认2014年10月31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被告刘山远、张梅英、魏福亮、冯红霞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山阳联社与被告方有利、刘海燕、刘山远、张梅英、魏福亮、冯红霞之间借款、担保合同分别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方有利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上述债务系被告方有利、刘海燕夫妇的共同债务,被告刘海燕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刘山远、张梅英、魏福亮、冯红霞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山阳联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有利、刘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2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其中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利息按月利率11.04‰计算;2014年1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罚息按月利率16.56‰计算); 二、被告刘山远、张梅英、魏福亮、冯红霞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方有利、刘海燕负担1220元,被告刘山远、张梅英、魏福亮、冯红霞各负担1220元(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垫付,待履行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保方 审 判 员 刘征安 人民陪审员 王有利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郝筱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