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三初字第00262号 法定代表人刘莹,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小金,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申海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增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孔莉莎,该公司员工。 原告焦作市迈科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科公司)与被告武安市永诚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材料。2015年7月28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明光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小金,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增军、孔莉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80㎡烧结机及其附机定作承揽合同》,被告为定作方,原告为承揽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便按照被告的具体要求,利用自己的技术和机器,开始为被告制作烧结机,并将烧结机的全部机件通过汽车发运给被告并进行安装。2011年6月9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一份《170㎡机头电除尘器和115㎡机尾电除尘器定作承揽合同》,原告开始为被告制作电除尘器设备并运至被告处安装,除设备之外,被告还向原告定作有设备备件,后经双方财务人员核对并签署对账单,被告欠原告的款项为6885906.21元(5667351.80元+税前1041499.50元×1.17)。现被告拖延付款的行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6885906.21元以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从2012年5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虽对欠款6886906.21元不认可,但对欠款6595041.2元认可,税率我方不应承担,按约应由原告承担,价值113810元的货物我方未收到,该款不应支付。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80㎡烧结机及其附机定作承揽合同1份,证明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付款方式、合同总价款等;4、170㎡机头电除尘器和115㎡机尾电除尘器定作承揽合同1份,证明:一、被告向原告定作170㎡机头电除尘器和115㎡机尾电除尘器;二、设备金额合计784万元;三、……余5%作质保金自设备运行一年后付清;四、被告定作设备生产加工地点为:焦作市迈科冶金机械有限公司;5、验收交接报告1份,证明双方于2012年5月14日进行设备交接;6、对账函2份,证明双方财务人员签署了对账单,被告欠原告的款项为6885906.21元的事实;7、业务办理联系单、销售发货明细表各1份,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李文杰收货并签字;8、机械产品定作承揽合同8份,证明李文杰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及蓖条的单价;9、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税法的规定。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2010年6月13日签订的两份合同系同一份证据,均没有加盖公章且两者相互矛盾,故我方不予认可,对2010年3月15日签订的承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是任保旺签订的而非李文杰,对2009年12月26日、2010年1月17日、2010年3月16日、2010年7月11日及2010年7月15日的五份合同我方要求出示原件,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李文杰是我方的验收员,且他不具备验收的权利;对80㎡烧结机及其附机定作承揽合同、170㎡机头电除尘器和115㎡机尾电除尘器定作承揽合同、交接单及两份对账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两份合同与本案的标的无关;对账函中的113810元货款我方不认可;关于联系单和明细表我方没有收到货,我方不认可。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材料如下:销售发货明细表及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明细表中有我方验收人员的签字,其与打印有我方司磅人员名字的磅单共表明我方收到货物。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原告作为承揽方与被告作为定作方签订一份《80㎡烧结机及其附机定作承揽合同》,合同约定:一、被告向原告定作80㎡烧结机及其附机;二、设备金额合计1697.5258万元;三、合同生效后被告预付合同总金额20%作为定金即360万元,设备进度款30%,每批设备运到被告现场验收合格过磅后再支付货值的40%,设备安装完毕付合同总额的5%,余5%作质保金自设备运行一年或全部到货14个月(以先到期为准)无质量问题后付清;四、被告定作设备生产加工地点为焦作市迈科冶金机械有限公司;2010年6月13日,被告方经营代理人李文杰与原告签订一份《机械产品定作承揽合同》(没有加盖被告的印章),2010年6月14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蓖条12吨,计113810元,销售发货明细表中有被告的工作人员李文杰的签字予以确认;2011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一份《170㎡机头电除尘器和115㎡机尾电除尘器定作承揽合同》,合同约定:一、被告向原告定作170㎡机头电除尘器和115㎡机尾电除尘器;二、设备金额合计784万元;三、合同生效后被告预付合同总金额30%,合同签订60日付进度款30%,每批设备运到被告现场再支付货值的30%,设备安装完毕付合同总额的5%,余5%作质保金自设备运行一年或全部到货14个月(以先到期为准)无质量问题后付清;四、被告定作设备生产加工地点为焦作市迈科冶金机械有限公司;2012年5月14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上述设备送至被告处并安装调试完成,被告盖章予以确认;2015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双方共同确认被告欠原告的含税主机、含税备件总货款为5667351.8元,被告欠税前价备件部分货款927689.5元,被告在对账函中载明“壹拾壹万叁仟捌佰壹拾元正,此款我公司账面不显示此数”,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公司内部工作业务办理联系单、销售发货明细表中均有被告工作人员李文杰的签字确认,可以认定被告确已收到该笔货物。综上,被告欠原告的含税主机、含税备件总货款为5667351.8元、税前价备件部分货款1041499.5元。 以上事实由定作承揽合同、验收交接报告、对账函、公司内部工作业务办理联系单、销售发货明细表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制作该产品,双方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庭审中被告认可欠款6595041.2元,但对货款113810元不予认可,虽然在2010年6月13日的《机械产品定作承揽合同》中仅有李文杰的签字,未加盖被告的印章也没有被告的授权委托书,但根据本案中原、被告的合同关系,李文杰曾作为被告方的代理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向被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有理由相信李文杰有代理权,李文杰的签名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货款113810元应由被告付于原告,故被告辩称未收到价值113810元的货物的抗辩理由,不予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关于税款承担问题,双方仅约定设备主机而未约定备件的税款承担,根据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备件价格是税前价格,既然双方约定为税前价,那么被告就应当在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前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被告在取得增值税发票后,仍然可以用于抵扣其应缴税金;关于逾期付款期间利息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即被告应自设备运行一年或全部到货14个月无质量问题后付清,故关于设备主机的逾期付款期间利息应自2013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关于备件的逾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利息起算时间,本院认为应自2015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