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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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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与王恩利、焦作市晨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433号 原告焦某某,男,汉族,7岁。 法定代理人焦磊,男,汉族,38岁。 委托代理人万丽娟,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恩利,男,汉族,42岁。 被告焦作市晨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433号

原告焦某某,男,汉族,7岁。

法定代理人焦磊,男,汉族,38岁。

委托代理人万丽娟,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恩利,男,汉族,42岁。

被告焦作市晨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建设路东段耐火材料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泰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济军,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1159号商务大厦第12层。

法定代表人郭韶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瑞萍,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某某与被告王恩利、焦作市晨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立案后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分别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2014年11月6日原告申请鉴定。2015年3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焦磊,被告王恩利,被告晨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济军,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瑞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0日16时10分,在焦作市山阳区和平街政法院口,被告王恩利驾驶豫HT7838号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时撞上由西向东出来的原告焦某某,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恩利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了29天。经查,肇事车主为被告晨运公司,肇事车在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90元、护理费12766.5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23102.41元,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医疗费有待鉴定后确定具体数额,要求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王恩利、被告晨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90元、护理费12766.5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2402.41元。

被告王恩利辩称,答辩人愿意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答辩人已经支付过2000元的医疗费用,如果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话,应该直接给答辩人。

被告晨运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应由实际车主王恩利承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原告的医疗费已经得到赔偿,不应该再次主张;由于原告并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三被告应该承担的责任;2、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一份、户口本一份2页,证明法定代理人与原告之间的关系;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被告王恩利应承担全部责任;3、被告王恩利的营运证、驾驶证、身份证和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本案肇事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焦作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11页、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1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护理人数、医疗费用;6、护理人刘金叶身份证一份、焦磊和刘金叶户口本、联销协议三份(焦磊两份和刘金叶一份),证明护理人身份及与原告的关系,护理人是百货大楼商户,护理人的误工损失按河南省零售业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合计31485元每年来计算;7、鉴定费票据一份、交通费发票50张,证明鉴定费用1300元和交通费用500元。

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诊断证明上显示有两人护理,与护理记录中一人护理不符,也就是说原告的伤情需要一人护理即可,计算两人护理没有依据,医疗费票据并非原件,从加盖的章可以看到已经从其他途径得到补偿;证据6,无法证明原告父母的实际收入情况及损失情况,实际上二人均雇有员工,在医院护理期间并没有导致没有收入,原告要求按照批发零售业赔偿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7,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费用,交通费用全部为出租车费用,应该采用公共交通费用,而且费用过高。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王恩利向本院提交收条一份,证明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用2000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同意从保险公司赔偿的医疗费用中扣除2000元给被告王恩利。其他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作出了焦天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62号鉴定鉴定意见书和一份建议书。被告王恩利、晨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因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不构成伤残,关于定残费用不同意承担,关于护理鉴定费用根据法律规定承担。原告和其他被告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5提出的异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虽然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证据7中的鉴定费票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中的出租车票据,部分票据票号相连,不符合实际花费,本院不予全部认定,本院酌情认定300元。

被告王恩利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它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意见书及建议书,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0日16时10分,在焦作市山阳区和平街政法院口,被告王恩利驾驶豫HT7838号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出来的原告焦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恩利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入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9日出院,住院29天。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出院医嘱:继续石膏托固定、严禁下地负重、不适随诊。后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有2人陪护,出院后需三个月康复,康复期间有专人护理。原告共支出住院医疗费2535.90元,2013年11月10日支出门诊放射费140元。被告王恩利已经支付原告2000元。因原告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存在人身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公司按人身保险合同已经支付原告1000多元。

豫HT7838号出租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为被告晨运公司,实际经营者为晨运公司王恩利,该车在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率。

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本案在审理中,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不构成伤残;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一般为三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