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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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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阿斯瑞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与焦作卓林数码材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三初字第00291号 原告焦作阿瑞斯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博爱县。 法定代表人:李明福。 委托代理人李兑现,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卓林数码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新区。 法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三初字第00291号

原告焦作阿瑞斯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博爱县。

法定代表人:李明福。

委托代理人李兑现,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卓林数码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兵兵。

原告焦作阿斯瑞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与被告焦作卓林数码材料公司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2015年8月28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东东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阿斯瑞防腐保温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兑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卓林数码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揽合同》(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给被告维修玻璃钢冷却塔等,被告支付合同价款33000元(含原料、用工、增值税);工程完工并验收当日支付80%,原告开出并交付增值税发票后10日内支付下余的20%。逾期按日5%计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于2015年2月14日全部施工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但是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分文。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3000元,违约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作卓林数码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在在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其放弃一审相关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合同名称为《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出卖人为原告焦作阿斯瑞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买受人为被告焦作卓林数码材料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第一条约定,该合同的标的额为33000元(含原料、用工、增值税);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该合同的结算方式为:出卖人到买受人工厂处理结束当天,经买受人验收合格后支付全款的80%,出卖人收到货款后10日内交付17%增值税发票后,买受人支付剩余的20%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于2015年2月16日全部施工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就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履行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33000元货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请求过高,应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卓林数码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阿斯瑞防腐保温有限公司33000元人民币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

二、驳回原告焦作阿斯瑞防腐保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2.5元及保全费449元,由被告焦作卓林数码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东东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