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二初字第00401号 法定代表人柯建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帆,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正祥,男,41岁。 原告焦作越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盛公司)与被告侯正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7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于7月10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越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侯正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存在汽车代理销售关系,期限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19日,被告欠原告车款180215元。原告多次催要该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现起诉要求:⒈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80215元;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曾对账至少3次。对原告所述双方存在汽车代理销售关系无异议,原被告从2010年开始合作,被告没有欠原告钱,没有对账是因为原告拒绝与被告对账。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总结争议焦点如下:⒈被告是否欠原告款180215元;⒉如被告欠有款应否偿还。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被告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欠原告车款180215元。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好像是被告所写,从2010年起每年年底双方都会盘库存,在2013年盘完库存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这个证明。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该证据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对账单,证明早在2013年7月盘库存时,就已形成了原告所称的180215元这个数字,这是三辆车的车款,2013年12月份这三辆车还没卖出去,现在已经卖了,被告不给原告钱,原告不给被告开票。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这是被告单方出具的对账单,没有经过原告盖章确认,车卖出去才能形成欠款,原告不清楚这几辆车什么时候卖出去的。 对被告所举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原告就该证据提出的异议成立,不予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间系汽车代理销售关系。2013年12月1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车款180215元,被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焦作越盛)车款壹拾捌万零贰佰壹拾伍元(180215元),侯正祥,2013年12月19日”的证明。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侯正祥欠原告越盛公司车款180215元未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该款,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辩解称其未欠原告钱,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正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焦作越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车款1802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04元,由被告侯正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媛媛 审 判 员 曹君萍 人民陪审员 王 璐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海腊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