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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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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融创科贸有限公司与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文昌办事处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山民三初字第00086号 原告焦作融创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梁卫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明,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文昌办事处,住所地焦作市城乡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山民三初字第00086号

原告焦作融创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梁卫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明,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昌办事处,住所地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王成,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薛艳敏,系文昌街道司法所所长。

原告焦作融创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科贸公司)与被告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文昌办事处(以下简称文昌办事处)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薛艳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融创科贸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4日被告口头承诺将位于辖区内的一块土地出售给原告,原告先交了部分地款,现金25万元,支付到了原告前身修武高村财政所村级账户上,但由于最终土地审批原因,双方解除了口头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退回25万元,被告以种种理由不退,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土地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2日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算起,算止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文昌办事处辩称,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查,原告起诉所列被告的名称为“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文昌办事处”,而而该办事处的名称为“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文昌街道办事处”。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名称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焦作融创科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明光

人民陪审员  屈继霞

人民陪审员  李芳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怡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