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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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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黄河集团汽运公司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033号 原告焦作市黄河集团汽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西陶镇西滑封村。 法定代表人王国营,经理。 委托代理人千高雁,系公司员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033号

原告焦作市黄河集团汽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西陶镇西滑封村。

法定代表人王国营,经理。

委托代理人千高雁,系公司员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景润苑7号楼18号房。

负责人郑向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华,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沈玉杰,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市黄河集团汽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汽运公司)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焦作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和7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河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千高雁,被告华安保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河汽运公司诉称,原告的豫HF5056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保险。2014年9月24日,在被告承保的保险期间内,该车在京港澳高速南往北2108公里5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方负全部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财产损失,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94610元、施救费1610元、医疗费712.6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99932.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安保险焦作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金额过高,保险公司定损数额为53875元。原告没有维修发票,无法认定实际修车费用,对于过高的部分应不予支持。诉讼费、评估费保险其公司不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黄河汽运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原因及原告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情况;3、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具有上路资格,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4、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5、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司机受伤治疗支付的医疗费用以及因本次事故支付的施救费;6、评估费票据,证明因车辆评估所支付的费用。

被告华安保险焦作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上面写的字看的不是太清楚,由法院核实;对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系复印件,要求原告提供原件核实,核实后如有异议,提供书面意见,如无书面意见,即视为对证据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评估结论书程序不合法,是单方委托且鉴定结论金额过高,超过车辆实际损失,评估报告没有现场照片,评估没有事实依据,未提交维修发票,实际维修费用无法认定,被告只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证据5中的诊断证明没有盖章,真实性有待考察;医疗费应由无责方先承担,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对施救费没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发票上没有开票日期和付款单位,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华安保险焦作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被告华安保险焦作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焦作市至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HF5056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进行评估,该所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了焦至评字(2015)第【07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豫HF5056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评估价格为72677元。原告黄河汽运公司认为该评估价格项目上评估的价格是高仿配件价格,不是原厂配件价格,应根据原告实际支出认定损失。被告华安保险焦作公司对该评估报告无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6,因系其单方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且与本院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不一致,故本院不予认定。对本院委托焦作市至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焦至评字(2015)第【07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9月24日0时50分,李建锋驾驶豫HF5056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往北行驶,王祥福驾驶浙KJ1749福田牌小型客车由南往北行驶,因豫HF5056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施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浙KJ1749福田牌小型客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造成豫HF5056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左部部位与KJ1749福田牌小型客车车尾中部部位相撞的事故,事故致李建锋受伤,受伤人员伤势轻微。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祥福无责任。豫HF5056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原告黄河汽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焦作公司处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等险种,并不计免赔率,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88000元,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焦作市至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HF5056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进行评估,该所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了焦至评字(2015)第【07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豫HF5056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评估价格为72677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昌泰运输公司为豫HF5056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支出施救费1610元,为司机李建锋支出医疗费712.6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豫HF5056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88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被告华安保险焦作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经评估,豫HF5056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为72677元,原告车辆司机因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712.6元,因拖车支出救援拖车费1610元,被告华安保险焦作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焦作市黄河集团汽运公司车辆损失赔偿款72677元、医疗费712.6元、救援拖车费1610元,共计74999.6元;

二、驳回原告焦作市黄河集团汽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公司公司承担1724元,由原告焦作市黄河集团汽运公司承担5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华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姜红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云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