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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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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鸿兴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河南玖陆伍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913号 原告焦作市鸿兴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高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红兵,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玖陆伍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913号

原告焦作市鸿兴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高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红兵,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玖陆伍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陈治仁,董事长。

原告焦作市鸿兴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兴公司)与被告河南玖陆伍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陆伍公司)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3月1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塔式起重机赁合同,原告提供塔式起重机一台供被告武陟詹店金岸明郡小区1#、3#楼工地使用,租赁费从2011年5月31日起计算到设备退还的前一天,每月7300元。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租金或超期使用,除向原告正常缴纳租金外,每超一天并加付月租金的5%作为违约金;一旦发生争议由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5月21日被告将租赁的塔式起重机返还,但未支付任何租金,原告多次催讨被拒。现起诉要求:⒈被告支付租赁费173045元;⒉被告支付材料费490元、运费600元、吊车卸车费300元;⒊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⒈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已成立并生效;⒉设备移交单,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⒊租金结算表7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73045元;⒋退塔机欠材料及费用清单,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费490元、运费600元、卸车费300元。

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均真实有效,可相互印证以证明原告所称的指向,予以确认;证据3为原告提供的租金计算方法,应根据合同内容计算;证据4中未加盖被告公章,原告称该证据中“王青”系被告项目部人员,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18日,以原告鸿兴公司为出租单位(甲方),被告玖陆伍公司为租用单位(乙方),双方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物为型号QTZ40山东海山生产的塔式起重机,该机仅限于在武陟詹店金岸明郡小区1#、3#楼工程使用,租赁费从设备安装调试好第二天即2011年5月31日开始计租到设备退还的前一天停止;租赁费按标准高度每月7300元计租,租赁期不足一月的,按每天245元收取租金;塔机的安装费、拆卸费用由乙方承担;塔机的进退场运输费(含吊装费)由乙方承担;塔机退场时将塔机的相关资料退还给甲方,不得扣留;若乙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租金或超期使用,甲方有权终止合同调回所租设备,每超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正常交纳租金并加付月租金的5%作为违约金。双方均在合同中加盖公章,乙方委托代理人方蕾在合同中签名。

2011年5月27日,原告将QTZ海山40塔式起重机主体、附件等设备移交给被告,方蕾在接收单位签字栏中签名。后原告以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将租赁的塔式起重机返还,但未付租金为由诉至法院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被告租用原告的塔式起重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赁费从2011年5月31日其计算到设备退还的前一天止,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向原告返还租赁物,故应按23个月零20天计付租金,7300×23+245×20=1728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理由充分,但应以本院查明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费、运费、吊车卸车费等,证据不力,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租金,每超一天应加付月租金的5%作为违约金,自2013年5月21日被告返还租赁物起计算至2014年8月6日原告起诉之日共计442天,7300×5%×442=16133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玖陆伍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焦作市鸿兴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72800元;

二、被告河南玖陆伍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焦作市鸿兴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0元;

三、驳回原告焦作市鸿兴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17元,由被告河南玖陆伍投资有限公司承担4768元,原告焦作市鸿兴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4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河南玖陆伍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媛媛

代审 判员  曹君萍

人民陪审员  王 璐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晓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