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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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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飞宇工贸有限公司与郭道军、李小燕、郭德祥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423号 原告焦作市飞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林园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聂广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庆利、李玮,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安康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焦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423号

原告焦作市飞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林园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聂广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庆利、李玮,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安康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工业路与焦东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郭道军,总经理。

被告郭道军,男,汉族,37岁。

被告李小燕,女,汉族,40岁。

被告郭德祥,男,汉族,66岁。

原告焦作市飞宇工贸有限公司与郭道军、李小燕、郭德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立案后,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飞宇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聂广才、委托代理人郭庆利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8日第一被告向第三人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同时郭道军作为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由其与第三被告李小燕夫妻二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第一、第二、第三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借款担保,由原告与出借方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四被告因是第一被告的股东,以其所有的位于解放区民主中路房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签订了反担保协议,约定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如第一被告无法偿还借款,以上述房产提供连带清偿责任。第一被告也以自己全部资金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此后,第一被告成功借到款项,但时至归还期却拒不支付借款,并且为了逃避债务第一被告人去楼空,第二、第三、第四被告杳无音讯。出借方最终找到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奈,原告代第一被告承担了所有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替第二、第三、第四被告承担了全部的担保责任。原告认为第一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为其代付了借款及利息,第一被告应当归还原告,第二、第三、第四被告也是该借款的担保人,同样应该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也已经替他们承担了各自应承担的份额。故第二、第三、第四被告也应归还原告,另郭德祥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也应当履行担保责任。故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为其代付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到判决还款之日止);2、判令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其各自承担的担保份额且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第四被告履行担保责任,依据评估其解放区民主中路福利巷民开1号楼4单元9号房产(房产证号:焦房权证解字第0830115566),用于实现债权,如不能实现则评估后用于抵偿其相应债务;4、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本案的实际支出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均未进行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焦作市安康大药房有限公司与焦作市商业银行东城支行的借款关系;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系焦作市安康大药房有限公司向焦作市商业银行东城支行借款的担保人及担保种类;4、自然人保证书一份、郭道军和李小燕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郭道军和李小燕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郭道军夫妻为其公司向借款人商业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反担保协议两份、焦房权证解字房产证一份、郭德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安康大药房和郭德祥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6、借据一份,证明借款转入安康大药房账户;7、原告代付本息缴款单三份、安康大药房账户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代付安康大药房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36148元;8、安康大药房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药品经营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各一份,证明安康大药房的资质;9、安康大药房贷款年审批复、贷款委托书、法人代表证明书、董事会决议、借款申请、2007年10月财务报表各一份、房地产租赁合同两份,证明安康大药房贷款的相关手续;10、商业银行对安康大药房贷款所做的调查报告一份,证明安康大药房的基本情况;11、(2011)山民初字第44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4月起诉本案并于2011年7月4日撤诉。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相关,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12月18日被告焦作市安康大药房有限公司向焦作市商业银行东城支行借款1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18日至2009年11月18日。同日,被告郭道军、李小燕(李小燕与郭道军系夫妻关系)出具自然人保证书,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焦作市飞宇工贸有限公司也与出借人签订了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之前,被告郭德祥与被告焦作市安康大药房有限公司、原告于2008年12月16日签订了一份反担保协议,约定:原告为焦作市安康大药房有限公司在焦作市商业银行东城支行贷款1000000元提供担保,郭德祥自愿提供反担保,将其所有的位于解放区民主中路房产抵押给原告,如果焦作市安康大药房有限公司的该笔贷款无法偿还,郭德祥愿将其该房产给原告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郭道军作为自然人、被告焦作市安康大药房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反担保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焦作市安康大药房有限公司在焦作市商业银行贷款100万元提供担保,郭道军自愿提供反担保,愿以自己的全部存款、设备、货物等资产向原告提供全部清偿责任。出借人按约定将贷款发放给第一被告后,借款期限届满,第一被告到期不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出借方找到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截止到2010年3月28日,原告代被告焦作市安康大药房有限公司承担了所有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36418元。现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书、反担保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焦作市安康大药房有限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原告替其代偿本金1000000元、利息36418元,原告要求被告焦作市安康大药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两份反担保协议,被告郭道军、郭德祥应对原告代偿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故被告李小燕作为第一被告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原告代偿的本金及利息中的三分之一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郭德祥签订反担保协议时未对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该房产不享有抵押权的效力,原告要求被告郭德祥依据评估其解放区民主中路福利巷民开1号楼4单元9号房产用于实现债权、如不能实现则评估后用于抵偿其相应债务,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