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216号 法定代表人赵红梅,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小三,焦作市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鑫,男,汉族,45岁,住焦作市。 原告焦作市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郭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立案后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小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因本案需以被告起诉原告的撤销之诉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中止本案诉讼。2015年7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小三、被告郭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的协议中,双方约定被告将豫HT5571号出租车购车单交给原告,原告支付被告23万元,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协议,但被告却不履行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将购车单交给原告。致使原告现在无法给豫HT5571号出租车办理更新车辆手续,因被告的违约使原告受到了巨额的经济损失。故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协议将豫HT5571号出租车购车单交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鑫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本案涉及的豫HT5571号出租车是辛治国根据马村区法院(2006)马执字第182号裁定书通过正大拍卖行拍卖得到的车辆,辛治国到原告处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原告不予办理,辛治国就来找被告要求退车,被告是正大拍卖行的业务员,因款已经转给马村区人民法院,马村区人民法院无法退回拍卖款,辛治国就委托被告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被告找到原告、客运处、交通局、人大等都不予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就和辛治国上访,被交通局拦住,后将营运证办理在辛治国名下,后马村区人民法院下发执行通知书,将车辆过户到辛治国名下,然后,被告去原告处办理养路费、工商管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手续,原告方不予办理,后被告又上访,领导协助多次下发协助通知书,原告不予办理,经过客运处协助,被告又将买的这辆车买之前欠原告的费用15000多元交给原告,原告答应办理相关手续但是没有办理,导致车辆无法正常营运,于是被告和原告方协商签订了2013年6月27日的协议,之后,司机把车开到原告处,但是原告不给钱,让被告将车辆开到报废公司,被告让司机把车开到了报废公司,之后被告拿着购车单找原告,原告还是不给钱,所以被告也没有给原告购车单(出租车开到报废公司,拿着报废单到客运处,客运处会出具购车单,拿着购车单可以购买新的出租车)。被告不同意将购车单给原告,因为购车单是辛治国的名字,不是被告的名字,且已经买过新车,通过上访客运处办理了出租车手续,新车行车证上的名字是辛治国,所以原告要求将购车单交给原告无法履行。协议下面的内容“谁违约谁支付10万元”是原告在签订协议后私自添加的,没有双方的手印予以确认,并且该协议是当时迫于无奈签订的,所以不同意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关于违约金部分的内容是否属于双方约定的内容;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无法给原告购车单,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2、2014年6月12日的起诉书一份,证明2007年5月1日辛治国将豫HT5571号车转让给被告的事实,也证明被告所说协议中转让费23万元很低,原告不给被告的事情不属实;3、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起诉原告撤销协议书的诉讼被告已经撤回起诉;4、2007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出租汽车经营权租赁合同、保证书、欠条、郭鑫签字的售车协议、2007年5月1日辛治国与郭鑫的售车协议各一份,共同证明豫HT5571号出租车属于被告郭鑫所有,该出租车的经营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证据1的协议中下面的内容“谁违约谁支付10万元”是原告在签订协议后私自添加的,没有双方的手印予以确认,并且该协议是当时迫于无奈签订的;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转让协议是辛治国为了领取油补,原告不予办理,只能通过被告才能领取油补,原告让辛治国于2007年5月1日签订了该转让协议,但是转让事实并未发生,也未支付转让费;证据4中的被告签字的售车协议上名字是被告所写,其它手写的内容都是王俊英所写,被告签名的时候是空白的,证据4中的其它证据都是在原告逼迫下所写。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出具的管理费收条15张,证明出事之前和之后的管理费都交给原告了,一直交到2012年上半年;2、罚票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不给被告提供相关手续,导致验车超期缴纳的罚单;3、完税证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缴纳了车船税,但是原告不给被告验车,被告自行又缴纳了一份车船税;4、情况反映3份、2011年1月2日交通局对投诉案件的答复一份,证明原告不给办理相关手续,无法正常营运;5、焦作市交通运输局信访事项交办通知单、(2012)01、02、03号督办通知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刁难,不给出租车发票,使车辆无法正常营运,也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是被逼的;6、(2006)马执字第182号民事裁定书、马村区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道路运输证、辛治国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豫HT5571号出租汽车车主是辛治国,被告对该车没有权利处分。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被告缴纳的部分费用,其中有关于车辆的保险费是车主必须承担的,该车辆从2006年由被告开始经营,由于被告缴纳的费用不够,所以双方才产生矛盾闹了八年;证据2、3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一直未见辛治国本人;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双方存在矛盾,被告一直到客运处上访,形成协议书,但是被告一直不履行,形成今日的诉讼;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车主是辛治国,辛治国将车辆卖给被告,双方没有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对证据依法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出的异议,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中被告签字的售车协议,上面只有郭鑫签字,无协议相对方的签字,故对该协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4中的其它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指向本院结合其它证据综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3,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中2013年10月8日的情况反映,系辛治国单方的情况反映,因无其它证据印证,本院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4的其它证据与证据5互相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案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案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