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铁军,男,汉族,47岁。 原告牛威与被告张铁军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立案后分别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威及其委托代理人姬生林、被告张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威诉称,2014年11月12日,原告在被告张铁军所经营的位于山阳区塔南路石化小区的鑫茂浴池洗澡,洗完澡后原告发现换衣柜的锁被撬开,放在换衣柜裤子口袋里的手机不见了,随即原告便报警110出警处理。因为被告作为服务场所,为顾客提供有偿服务,顾客接受了服务,管理方就有保证顾客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责任。由于是被告的管理不善,致使原告的手机丢失经济受到了损失,被告理应对原告进行赔偿。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所丢失的手机价款4000元;2、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铁军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不属实,时间记不清,但确实在被告经营的鑫茂浴池洗澡,原告诉称锁被撬开不属实,我们没有见过原告的手机,原告去找我了,随后去看了一下原告锁衣服的柜子,当时被告说没有办法解决这个事,然后原告就报警了,警察了解情况后把原告带走做了笔录。因为不止原告一个人丢失东西,随后警察在附近蹲点,于2015年1月份把小偷抓住了,具体怎么处理被告就不清楚了。原告在派出所有备案,派出所应该会和原告联系。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浴池吧台、大厅、水区等有明显的警示“请将贵重物品交于吧台保管”,原告并没有将手机交给吧台保管,还有浴池就是公共场所,每日的客流量有几百人,虽然雇有服务人员,但是也仅仅是基本的端茶倒水、整理床铺,不可能一直看着原告的柜子。综上,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存在管理上的过错;2、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牛威提交以下证据:1、定和分局受案登记表一份、受案回执一份,证明原告财产受到损害的事实;2、2013年8月11日郑州迪信通手机城开具的收据发票一张,证明手机的价值是4000元。被告张铁军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没有见过原告的手机,所以不清楚。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张铁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依法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相关,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11月12日晚上,原告牛威在被告张铁军所经营的位于山阳区塔南路石化小区的鑫茂浴池洗澡,原告洗完澡出来后以其换衣柜的锁被撬开、其手机已经丢失不见为由告知了被告并于当晚向公安机关报了案。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案审中队于2014年11月13日出具了焦定公(侦)受案字(2014)2439号受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中记载“被盗的手机是黑色的苹果5手机,手机串号是013557000428635,当时使用的手机号是13938168301,手机加了一个黑色的边框,于2013年11月17日以4500元购买”。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管理不善导致原告的手机丢失故诉至本院。 原告诉讼中提交本院的手机发票为2013年8月11日在郑州迪信通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发票上的手机价格为4000元。原告在庭审中称其购买的手机在丢失时至少值3000元。 另查明,在被告经营的浴池吧台等处贴有“请将贵重物品交于吧台保管”的明显警示标志,原告也已看到,但原告认为柜子有锁,比较安全等就未将其贵重物品交给被告保管。 本院认为,宾馆、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作为鑫茂浴池的经营者在经营的浴池吧台等处贴有“请将贵重物品交于吧台保管”的明显警示标志,已经尽了合理范围内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已经看到浴池内所贴的警示标志,却未将贵重物品寄存,且原告在报警时所称丢失手机的购买时间、价款与本案中提交的证据相矛盾,亦缺乏其它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牛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牛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爱萍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宋 欣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