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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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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宇航型材有限公司与师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二初字第00266号 原告焦作市宇航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 法定代表人卢红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文江,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师国平,男,57岁。 被告狄凯,男,30岁。 被告师伟

焦作市山阳区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二初字第00266号

原告焦作市宇航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

法定代表人卢红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文江,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师国平,男,57岁。

被告狄凯,男,30岁。

被告师伟光,男,29岁。

原告焦作市宇航型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师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9日向原告、三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宇航型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文江、被告师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狄凯、师伟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有业务往来关系,2013年11月4日被告以暂无资金为由向原告赊购货物价值人民币162000元,并出具欠条约定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欠款,若逾期付款按实际欠款数额的1‰支付违约金。2014年11月26日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4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至今。现起诉要求:1.被告师国平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122000元并承担违约金57730元(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1月26日,以16.2万元为基数按日1‰计算,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31日,以12.2万元为基数按日1‰计算)其后违约金按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被告狄凯、师伟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师国平辩称,对原告诉状所述师国平欠原告货款金额及时间均无异议,师国平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不记得是否就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师国平确实还了4万。师国平是原告在济源的代理商,当时原告给有优惠,约定彩色型材卖给其他人是10800元/吨,给师国平是10200元/吨。2013年11月4日出具欠条原告给师国平说先按10800元/吨打欠条,结算时再按10200元/吨结算,总共欠了15吨的货款,所以原告应减让9000元,师国平之前还按照10800元/吨支付了21吨的货款,多付的12600元也应抵扣,白色型材多付的4800元也应抵扣。师国平还付给原告55万元货款,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欠师国平9.3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导致师国平无法与买货人结算,对方未付款,所以原告没钱付款。原告还说货卖不出去可退货,现在有3.5万元的货没有卖出去,应该退货。所以师国平不欠原告货款,也不应付违约金。

被告狄凯、师伟光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师国平支付货款1220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7730元的依据;2.被告狄凯、师伟光应否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欠款条1份,证明被告师国平欠款的事实及承担违约金的依据,被告狄凯、师伟光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2.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师国平欠款的身份,师伟光、狄凯担保人的状况。

被告师国平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师国平本人签的名摁的指印,但不应支付原告货款,具体原因同答辩意见;对证据2无异议,师伟光是师国平的儿子,狄凯是师伟光的战友,当时师国平先在欠条上签的字,两人随后在欠条上保证人处签字。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结合证据1,予以确认。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师国平提交证据如下:1.供货合同1份,证明师国平与原告签有供货合同,原告承诺按优惠价结算,师国平欠的12.2万元货款原告未按优惠价抵扣;2.出库清单9份,存款凭条复印件7份,客户回单复印件2份,收款收据复印件2份,告知函1份,EMS快递单复印件1份,证明师国平向原告支付货款55万元,但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经师国平催要至今未开具,应抵扣货款。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师国平证据1有异议,未加盖公章,不能代表是原告行为;对证据2出库单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2013年所出具的欠条是原告卖出货物结算总数,被告提交供的证据可证实原告向被告大量供货,存款凭条、客户回单、收款收据均是复印件,无法核实,不该作为定案依据,对告知函,EMS快递单有异议,至今原告未收到告知函,根据被告的陈述原告卖给被告货物56万元左右,要求开具高达55万元的发票,不符合事实,被告是否邮寄到原告处无法确定,因此该两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对被告师国平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原告异议成立,不予确认。

被告狄凯、师伟光未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师国平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师国平因拖欠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款条,欠款条载明“今欠到焦作市宇航型材有限公司款162000元,大写:壹拾陆万元贰仟元,本人保证在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该欠款。逾期付款的,本人愿按实际欠数额的日1‰支付违约金。”保证人狄凯、师伟光在欠款条保证人处签名,承诺愿为欠款人提供担保,如欠款人逾期付款,保证人愿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保证范围为欠款本金、逾期付款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自货款支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2014年11月26日被告师国平向原告归还欠款4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余款未果诉至本院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焦作市宇航型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师国平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已实际履行。被告师国平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的数额向出卖人焦作市宇航型材有限公司支付价款。原告焦作市宇航型材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师国平支付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告焦作市宇航型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师国平就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师国平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狄凯、师伟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要求其二人就所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保证范围并不包括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狄凯、师伟光就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师国平辩称,应按优惠价抵扣部分货款且因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故不应支付货款及违约金,该辩解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狄凯、师伟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师国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焦作市宇航型材有限公司所欠货款122000元及违约金57568元(其后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每日按122元计算);

二、被告狄凯、师伟光就被告师国平所欠货款122000元向原告焦作市宇航型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95元,由被告师国平、狄凯、师伟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媛媛

审 判 员  曹君萍

人民陪审员  王 璐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单猛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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