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三初字第00223号 法定代表人李红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振华,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国涛,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法定代表人高瑞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心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建波,山东慧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中煤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管业公司)与被告山东新煤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煤机械装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振华、郑国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贾心平、陈建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煤管业公司诉称,原、被告为生意伙伴关系,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双方长期保持业务往来。至2014年10月16日被告还有20729635.63元货款未支付。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31日达成协议,共同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20729635.63元,约定被告于2015年1月6日前付200万元货款,于2015年1月30日前再付1000万元货款,于2015年3月30日前付清剩余全部款项;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任何一期还款,原告可随时向被告要求归还所欠全部货款,并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20729635.63元为基数按照日息万分之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在2015年1月8日还款180万元,拒不支付剩余货款。原告为维护己方的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18929635.63元货款及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以20729635.63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七计算的违约金,截止2014年1月1日止的违约金为73464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新煤机械装备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数额有误,被告并不欠原告所称货款;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3、被告现在因市场及形势原因经营困难,暂时无力偿还;4、被告经财务对账,账面实际数额为18879871.57元,与原告起诉款项相差49764.06元,且原告尚有17525434.4元货款至今未开增值税发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协议书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二十一份及发货明细八十四份,共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20729635.63元货款的事实,原告主张18929635.63元货款及被告以20729635.63元为基数按照日息万分之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依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工业品买卖合同和发货明细全是复印件,请法庭核对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若一致,我方对两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书上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双方长期保持业务往来。至2014年10月16日因被告尚欠20729635.63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双方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协议书并盖章确认,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双方确认乙方(新煤机械装备公司)目前尚欠甲方(中煤管业公司)货款:“贰仟零柒拾贰万玖仟陆佰叁拾伍元陆角叁分(20729635.63元)”。二、乙方承诺,在2015年3月30日之前,将所欠甲方货款全部还清,具体还款方式约定为:1、乙方于2015年1月6日前付200万元货款。2、乙方于2015年1月30日前再付1000万元货款。3、乙方2015年3月30日前付清剩余全部货款。三、若乙方未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履行任何一期还款,甲方可随时向乙方要求归还所欠全部货款,并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20729635.63元为基数按照日息万分之七的标准,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迟延支付违约金。四、若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则由甲方所在地法院予以解决。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1月8日还款180万元,剩余货款18929635.63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而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欠货款18929635.63元,被告虽对此欠款数额提出异议,但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18929635.63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告于2015年1月8日还款180万元的事实,违约金的计算应按实际欠款金额,分段计算为准。被告以原告未出具增值税发票而拒绝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新煤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中煤管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929635.6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11月1日起支付至2015年1月8日,以20729635.63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七计算;自2015年1月9日起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8929635.63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七计算)。 案件受理费139786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山东新煤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明光 人民陪审员 薛海波 人民陪审员 王怡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敏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