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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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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少民二初字第00036号 原告毋某某,女,38岁,汉族,住焦作市。 委托代理人刘克华,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48岁,汉族,住焦作市。 原告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少民二初字第00036号

原告毋某某,女,38岁,汉族,住焦作市。

委托代理人刘克华,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48岁,汉族,住焦作市。

原告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6月19日向被告张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同日向原告毋某某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克华、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1年9月15日婚生一子张家铭。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仍不悔改,自2011年以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从2014年起孩子的生活费、学费等费用都由原告一人负担,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从未关心孩子,被告婚后的行为对家庭及亲人极不负责。现夫妻双方已分居满两年,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给孩子营造良好成长环境,维护孩子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张家铭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儿子能独立生活,期间所发生的儿子上学的学费、医疗费等必要费用按实际发生的数额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3、位于焦作市山阳区解放东路冯河新区1号楼4单元40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夫妻感情不和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愿意跟孩子分开,原被告间并没有发生太大的冲突,房子和车也是我买的,并且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关于原告起诉书写的登记结婚和婚生子出生时间均属实,其它均不属实。被告从2011年一直在县里做生意回不来,与原告办了几句嘴,原告发信息说离婚,被告认为是开玩笑的。

根据原、被告诉辩请求,经合议庭评议,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果夫妻感情破裂,婚生子张家铭由谁抚养为宜以及抚养费的数额;3.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情况。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子张家铭的出生情况,系原被告婚生子;4.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有赌博、吸毒等恶习而且屡教不改,这也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之一,而且被告的这些恶习对孩子成长不利,孩子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5.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结合女方经济条件及根据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该房产应当依法判令归原告所有,原告愿意给被告适当补偿;6.申请证人刘时样出庭作证,证明愿意帮助原告照顾抚养婚生子张家铭及原被告分居的时间。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保证书不是被告写的,名字也不是被告签的;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个房子是我出钱买的;证据6证人证言不属实,原告是2014年4月份回的娘家,被告去原告家,原告的母亲乱骂,还不开门,不让见原告。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证据1、2、3、5真实有效,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不承认保证书是其所写,落款亦非本人签字,且原告未提供证明该保证书是被告书写、签名的证据,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6证人刘时样的证言,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介于证人与原告为亲属关系,且无其它佐证,对该证人证言不予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15日婚生一子张家铭。后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以原、被告感情不和为由起诉离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亦不能证明原告所称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且原被告间不存在其它法定离婚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福军

审 判 员 王惠敏

代审判员 司少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