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郇初字第83号
原告王青梅,女,1945年11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郑志军,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波文,男,1995年3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福来,修武县郇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法定代表人范玉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洁,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振中路与道清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梁卫星,系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军,系该单位员工。
原告王青梅诉被告薛波文、修武县鑫隆商贸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志军,被告薛波文委托代理人冯福来、修武县鑫隆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洁、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4日下午,原告骑电动三轮车外出办事,行至云台大道南水北调桥时,被被告驾驶的豫HP1267号机动车追尾,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并花去大量医疗费。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在交警事故处理调解中被薛波文拉走,薛波文承诺为原告换取一辆同样的电动三轮车至今未兑现。为此形成纠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77.99元,误工费2820元,护理费2950元,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电动三轮车损32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22786.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检查费1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薛波文辩称,薛波文系职务行为,且所驾驶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现行赔偿,且原告所计算的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过高。
被告修武县鑫隆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电动三轮车损失过高且没有证据,其他同薛波文的辩论意见。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但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过高,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王青梅的各项请求是否合理,应否得到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肇事车辆的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该车的登记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薛波文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4、户口本一份;5、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就诊治疗的情况及陪护人员的情况,以及出院需休息的天数;6、住院病历一套,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情况及陪护人员情况;7、证明一份,证明事发后薛波文与原告就电动三轮车的损失达成一致协议,被告自愿赔偿的事实;8、鉴定费、检查费票据各一份,金额共计1300元;9、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为两处九级伤残。
被告薛波文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修武县鑫隆商贸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因原告已达69岁,不再产生误工费,陪护人员的工资考核表与本案无关联性,户口本上不显示其与薛某某有亲属关系,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对证据7,与被告无关,也不能证明三轮车的具体损失是多少,其诉请的3200元电动车损无依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能证明治疗、检查的与本案事故有关联。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诊断证明显示休息三个月,不应产生误工费用,原告计算误工费的依据有误;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临时医嘱有挂床19天现象,对护理人员的工资明细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对证据7,与保险公司无关;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证据1、2、3、4,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6,三被告对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护理人员的工资明细,仅能证明高某某的工资收入,无法证明薛某某系其护理人员,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王青梅已年满70周岁,故对其误工费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7,系被告薛波文与原告达成的一致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9,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属于鉴定的必须费用,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薛波文未举证。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举证。
被告修武县鑫隆商贸有限公司举证如下:1、保险单一份,证明修武县鑫隆商贸有限公司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河南省医疗机构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5张,证明修武县鑫隆商贸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6000元;3、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修武县鑫隆商贸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检查费600元;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损失为1375元;5、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1张,证明电动车损鉴定费是修武县鑫隆商贸有限公司缴纳;6、顺达摩托车店发票6张,金额为300元,是运输电动三轮车的费用,也是修武县鑫隆商贸有限公司缴纳。
原告王青梅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修武县鑫隆商贸有限公司单位委托评估,在此之前原告已与薛波文达成协议,故对证据4不予认可;对证据5、6,不显示票据的用途,不予认可。
被告薛波文对修武县鑫隆商贸有限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修武县鑫隆商贸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意按照鉴定结论的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电动车损1375元。
本院对修武县鑫隆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王青梅及被告薛波文、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其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6,修武县鑫隆商贸有限公司未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以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