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二初字第105号
原告焦作市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卫校西街。
法定代表人贾渊亭。
委托代理人谢旺龙,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振旺,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华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环城西路50号云台宾馆后院。
法定代表人刘宗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丙山,男,1957年3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喜庆,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市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公司)诉被告焦作华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康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旺龙,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丙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修武县七贤大道北段西侧的赵厂村城中村(新农村)改造项目8#、9#楼工程。该工程已全部完工,于2012年11月26日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迟迟不与原告进行决算,工程款拖延支付。依照合同规定,被告应付工程款630万元,于2012年11月26日全部到期。被告已付540万元,下欠90万元。2013年1月8日被告支付工程款70万元,下欠20万元。2014年1月28日和同年12月16日被告支付工程款各5万元,下欠1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不予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月7日欠90万元的利息6213.70元;2013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27日欠20万元的利息12624.66元;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12月15日欠15万元的利息7964.38元;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7月23日开庭之日欠10万元的利息3616.44元,截止2015年7月23日开庭之日利息合计30419.18元。以后的利息计算至被告结清欠款时止。)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被告不予认可。1、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经县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决算,该工程2013年7月31日修武县建设委员会验收备案完毕,双方进入决算程序,因此,不存在被告一直不与原告进行工程决算的情况,决算于2014年1月24日双方完成。2、根据双方决算,工程总价款为630万元(其中奖励费43837元、税金204460元),奖励费不属于工程款和税金由被告代缴,该工程款实际数额为6051703元。3、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得工程款6051703元的80%,即4841362.40元。而原告实得工程款590万元,按照工程时间节点被告多付原告工程款1058637.60元。4、2014年1月24日决算后,应扣除6051703元3%的质保金181551元,而此时原告实得工程款590万元。5、由于原告承建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被告赔偿业主损失9340元,应从质保金中扣除。总之,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和8#、9#楼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承建被告8#、9#楼工程已于2012年11月26日验收合格。2、工程决算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承建被告8#、9#楼工程已进行决算,工程总价款630万元。3、保证书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最终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0万元。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2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89-90页、98-99页中约定质保金是5%,防水及外墙的防渗漏质保期是5年。竣工报告内容不真实,验收时间不是2012年11月26日。保证书是王艳平去信访,被告在信访压力下才盖的公章,并且该保证书不再说利息一事。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观点,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8#、9#楼承揽合同各一份,以此证明工程进度款开始支付的时间节点和支付比例,决算开始的时间和扣留质保金的比例、期限。2、合同附件四,以此证明外墙面的防渗漏质保期是5年。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89-90页,以此证明质保金是5%。4、备案文件二页,以此证明决算时间是2013年7月31日,并经修武县建设委员会验收备案。5、工程结算书及编制说明,以此证明决算完成的时间、价款、奖励费用、税金及工程款支付的时间节点。6、保证书一份,以此证明2014年1月27日前,原告已得工程款590万元。7、工程验收时的签到单,以此证明签到时间是2012年12月17日,工程验收时间不可能是原告陈述的2012年11月26日。8、临时用工工资表、协议书二份及证明三份、收据(收条)三份,以此证明原告承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损失9340元,应从质保金中扣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承揽合同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合同附件四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据指向成立。合同书中的89-90页被告认为质保金是5%,又认为是3%,相互矛盾。质保期是一年而不是五年。工程结算书证明了被告拖延决算的事实成立。保证书双方认可下欠工程款20万元。被告所举证据7应以竣工验收报告的时间为准,不排除被告后补的可能。对被告所举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这些证据不真实。其理由: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及时通知原告,被告没有通知,况且被告所称的这些质量问题发生在2013年,也就是在结算书和保证书签订之前,若真有质量问题,被告在此时就应提出。故并不存在质量问题。证据8中赵新平的证明和收条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据指向,垃圾清运费不能在工程价款中扣除,况且垃圾清运发生在结算书和保证书签订之前,若被告所说真实,早应在结算书和保证书中扣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和被告所举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上述证据证明指向双方各执自己观点,从原、被告均提交的证据“保证书”的内容来看,该保证书是原、被告双方最终对各自权利义务的一次处分。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0万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是从2012年11月26日,但该保证书并未对拖欠工程款利息进行约定,本院认定该20万元的利息从签订保证书之日起,被告若逾期支付,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对上述证据其证明指向不能成立。被告所举证据7不能证明实际验收日期。被告所举证据8,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况且该损失发生在保证书签订和工程决算之前,被告也不能证明该损失数额的合理性,原告否认,本院对证据8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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