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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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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焦作华联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2015)修民二初字第105号 原告焦作市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卫校西街。 法定代表人贾渊亭。 委托代理人谢旺龙,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振旺,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华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环城

(2015)修民二初字第105号

原告焦作新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卫校西街。

法定代表人贾渊亭。

委托代理人谢旺龙,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振旺,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华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环城西路50号云台宾馆后院。

法定代表人刘宗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丙山,男,1957年3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喜庆,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市新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公司)诉被告焦作华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康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旺龙,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丙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修武县七贤大道北段西侧的赵厂村城中村(新农村)改造项目8#、9#楼工程。该工程已全部完工,于2012年11月26日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迟迟不与原告进行决算,工程款拖延支付。依照合同规定,被告应付工程款630万元,于2012年11月26日全部到期。被告已付540万元,下欠90万元。2013年1月8日被告支付工程款70万元,下欠20万元。2014年1月28日和同年12月16日被告支付工程款各5万元,下欠1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不予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月7日欠90万元的利息6213.70元;2013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27日欠20万元的利息12624.66元;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12月15日欠15万元的利息7964.38元;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7月23日开庭之日欠10万元的利息3616.44元,截止2015年7月23日开庭之日利息合计30419.18元。以后的利息计算至被告结清欠款时止。)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被告不予认可。1、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经县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决算,该工程2013年7月31日修武县建设委员会验收备案完毕,双方进入决算程序,因此,不存在被告一直不与原告进行工程决算的情况,决算于2014年1月24日双方完成。2、根据双方决算,工程总价款为630万元(其中奖励费43837元、税金204460元),奖励费不属于工程款和税金由被告代缴,该工程款实际数额为6051703元。3、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得工程款6051703元的80%,即4841362.40元。而原告实得工程款590万元,按照工程时间节点被告多付原告工程款1058637.60元。4、2014年1月24日决算后,应扣除6051703元3%的质保金181551元,而此时原告实得工程款590万元。5、由于原告承建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被告赔偿业主损失9340元,应从质保金中扣除。总之,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和8#、9#楼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承建被告8#、9#楼工程已于2012年11月26日验收合格。2、工程决算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承建被告8#、9#楼工程已进行决算,工程总价款630万元。3、保证书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最终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0万元。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2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89-90页、98-99页中约定质保金是5%,防水及外墙的防渗漏质保期是5年。竣工报告内容不真实,验收时间不是2012年11月26日。保证书是王艳平去信访,被告在信访压力下才盖的公章,并且该保证书不再说利息一事。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观点,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8#、9#楼承揽合同各一份,以此证明工程进度款开始支付的时间节点和支付比例,决算开始的时间和扣留质保金的比例、期限。2、合同附件四,以此证明外墙面的防渗漏质保期是5年。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89-90页,以此证明质保金是5%。4、备案文件二页,以此证明决算时间是2013年7月31日,并经修武县建设委员会验收备案。5、工程结算书及编制说明,以此证明决算完成的时间、价款、奖励费用、税金及工程款支付的时间节点。6、保证书一份,以此证明2014年1月27日前,原告已得工程款590万元。7、工程验收时的签到单,以此证明签到时间是2012年12月17日,工程验收时间不可能是原告陈述的2012年11月26日。8、临时用工工资表、协议书二份及证明三份、收据(收条)三份,以此证明原告承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损失9340元,应从质保金中扣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承揽合同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合同附件四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据指向成立。合同书中的89-90页被告认为质保金是5%,又认为是3%,相互矛盾。质保期是一年而不是五年。工程结算书证明了被告拖延决算的事实成立。保证书双方认可下欠工程款20万元。被告所举证据7应以竣工验收报告的时间为准,不排除被告后补的可能。对被告所举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这些证据不真实。其理由: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及时通知原告,被告没有通知,况且被告所称的这些质量问题发生在2013年,也就是在结算书和保证书签订之前,若真有质量问题,被告在此时就应提出。故并不存在质量问题。证据8中赵新平的证明和收条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据指向,垃圾清运费不能在工程价款中扣除,况且垃圾清运发生在结算书和保证书签订之前,若被告所说真实,早应在结算书和保证书中扣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和被告所举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上述证据证明指向双方各执自己观点,从原、被告均提交的证据“保证书”的内容来看,该保证书是原、被告双方最终对各自权利义务的一次处分。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0万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是从2012年11月26日,但该保证书并未对拖欠工程款利息进行约定,本院认定该20万元的利息从签订保证书之日起,被告若逾期支付,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对上述证据其证明指向不能成立。被告所举证据7不能证明实际验收日期。被告所举证据8,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况且该损失发生在保证书签订和工程决算之前,被告也不能证明该损失数额的合理性,原告否认,本院对证据8不予采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