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二初字第18号
原告焦作市中游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人民路林源大厦609。
法定代表人谢荣花。
委托代理人张兆斌,修武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焦玉玲,修武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莉(又名冯莉莉),女,1980年4月6日出生。
原告焦作市中游旅行社有限公司诉被告冯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兆斌、焦玉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被告在原告处借到现金5405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4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月2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冯莉借原告焦作市中游旅行社有限公司款5405元未还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特性,予以采纳认定,并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冯莉系原告焦作市中游旅行社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12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外出跑业务。2014年1月2日原、被告结手续时,被告所剩余5405元未交回原告,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于一个月内将5405元归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自然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借原告款5405元,其未举证证明已将该借款归还原告,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40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焦作市中游旅行社有限公司借款5405元。
被告冯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款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海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