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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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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优特建材有限公司与河南伟彤重型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2015)修民二初字第127号 原告焦作优特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龙洞办商务楼2楼10号。 法定代表人孙国峰。 委托代理人刘黎明,修武县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伟彤重型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小营工贸区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

(2015)修民二初字第127号

原告焦作优特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龙洞办商务楼2楼10号。

法定代表人孙国峰。

委托代理人刘黎明,修武县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伟彤重型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小营工贸区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职保昌。

原告焦作优特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伟彤重型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康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优特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国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伟彤重型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原、被告经协商达成环氧砂浆地坪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位于修武县产业集聚区的厂房做室内地坪,绿色通道每平方米36元,通道黄线每米5元,工程量按实际结算。验收合格后支付50%工程款,余款一年内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工人开始施工,于2014年7月15日竣工,双方于当月18日验收合格。之后,经原告多次讨要,工程款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41097.96元及利息4200元(70000元从2014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年),合计145297.9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环氧砂浆地坪合同一份;2、工程竣工验收单一份;3、工程竣工结算报告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特性,予以采纳认定,并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6月,原、被告经协商达成环氧砂浆地坪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位于修武县产业集聚区的厂房做室内地坪,绿色通道每平方米36元,通道黄线每米5元,工程量按实际结算。验收合格后支付50%工程款,余款一年内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工人开始施工,工程于2014年7月15日竣工。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18日验收合格,并进行了工程决算,工程总价款为141097.96元。该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予支付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予支付原告工程款,不予支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工程欠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141097.96元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伟彤重型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焦作优特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141097.96元及利息(利息按70000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05元,减半收取1602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款16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康德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