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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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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河南鹏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2015)修民郇初字第146号 原告河南鹏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郇封镇南柳村。 法定代表人张新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祥,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胜利北路。 法定代表人肖春虎

(2015)修民郇初字第146号

原告河南鹏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郇封镇南柳村。

法定代表人张新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祥,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盐城市阜宁县胜利北路。

法定代表人肖春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宝虎、沈中华,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鹏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建公司)诉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世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祥,被告二建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宝虎、沈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3日,原、被告协商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由原告供应混凝土,并已履行合同,截止2013年12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39649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给付,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合同约定,如支付承兑,支付方承担利息,被告在履行中向原告承兑支付873133元货款,使原告贴息23574.59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39649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80389.5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兑贴息款23574.5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标的有误,我方2014年10月份还了10万元,应扣除。2、利息我方不认可,合同没有约定利息。3、贴息我方不认可,2013年12月10日双方已经结算,结算之后我们没有发生其他往来。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承兑贴息23574.59元是否存在,被告应否支付;2、逾期支付的违约金被告应否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证明供货价格、质量、还款方式、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均作了明确约定。根据合同第三条第八项的规定,双方明确约定为现金,不能支付承兑。并约定了还款时间与节点,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进行。合同第六条约定双方的违约责任,明确单方违约承担总货款15%的违约金,我方考虑到违约金过高,所以我方仅按照被告逾期付款的时间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0.078%计算得来。2、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3、被告方委托人蒋某某与原告结算单据一份,被告支付10万我方认可。被告不认可贴息,如果从表面看被告所讲是有理的,但我们双方当时只是结算了货款,对贴息在结算时没有考虑到,希望法庭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违约责任这一部分,但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单能涵盖之前所有的尾款。我方不存在违约,也不认可贴息,如果原告不认可当初就不会收承兑。结算时对原告已进行了适当的补偿。对证据2、3认可无异议,合同已终止,我方不承担利息,至少2013年12月10日前我方不承担任何利息、贴息。

被告二建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二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起诉、答辩意见,所举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标号的混凝土,还约定了货款的结算和付款方式,双方的责任与义务,以及违约责任。2013年12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到原告混凝土款2396492元,被告只给付原告100000元货款,余款2296492元货款未予给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价款,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2296492元货款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296492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对此双方虽没有约定,但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承兑贴息,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鹏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296492元。

二、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货款2296492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向原告河南鹏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河南鹏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0元,减半收取为14200元,由原告承担3200元,被告承担110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世兵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