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二初字第128号
法定代表人张新菊。
委托代理人李天蛟,男,1986年12月16日生。
被告齐丽媛,又名齐利媛,女,1983年2月20日生。
原告河南鹏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齐丽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海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天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丽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4日,被告齐丽媛在高铁修武西站工地购买原告河南鹏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混凝土,经双方核对结算为225926元,在修武县城关派出所的协调下,被告齐丽媛给原告现金60000元,余款165926元,约定于5月14日之前还清,并在修武县城关派出所写下欠款字据。2015年5月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无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欠165926元,逾期应付违约金,从2015年5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违约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2月14日被告齐丽媛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了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特性,予以采纳认定,并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2月14日前,原告给被告供应混凝土,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225926元,在修武县城关派出所的协调下,被告给付原告现金60000元,余款165926元于2015年5月14日之前还清,并在修武县城关派出所写下欠款字据。2015年5月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被告应予支付原告货款,不予支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欠款165926元及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丽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河南鹏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65926元及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18元,减半收取1809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款18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海琴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