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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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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与买联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2015)修民二金初字第9号 原告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住所地:修武县七贤大道566号。 负责人裴军荣。 委托代理人陈海燕,女,1978年10月13日出生。 被告买联合,男,1967年12月31日出生。 原告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

(2015)修民二金初字第9号

原告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住所地:修武县七贤大道566号。

负责人裴军荣。

委托代理人陈海燕,女,1978年10月13日出生。

被告买联合,男,1967年12月31日出生。

原告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诉被告买联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买联合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买联合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元,用途购钢板,期限为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向其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9‰。为保证买联合顺利还款,原告与被告买联合签订抵押合同,被告同意以其位于焦作市解放区解放中路世纪新区11号楼3单元5号143.16平方米房产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含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等)提供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将300000元借款发放给被告买联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买联合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2015年4月30日前利息15152.95元(利止日2014年12月24日),本息合计315152.95元(2015年4月30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逾期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5计收利息)。2、被告支付有关诉讼费用。

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买联合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个人借款书面申请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买联合借原告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9‰,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清,以座落于焦作市解放区解放中路世纪新区11号楼3单元5号143.16平方米房产作抵押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特性,予以采纳认定,并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买联合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购钢板,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清,利率为月息9‰,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月息13.5‰,被告买联合以其位于焦作市解放区解放中路世纪新区11号楼3单元5号143.16平方米房产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月23日,原告将借款发放给被告买联合,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买联合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4年12月21日,本金300000元及2014年12月22日以后的利息未清。为此,原告提起诉讼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买联合之间为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于2014年1月23日生效,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合同约定了一次性还清的还款方式,被告买联合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继续履行和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买联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2015年4月30日前的利息15152.95元,本息合计315152.95元。2015年4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300000元的日利率万分之4.5计算至被告买联合实际归还之日止。

如果被告买联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32元,由被告买联合负担,暂由原告垫付,被告买联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款60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康德

审判员  周海琴

陪审员  刘庆喜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