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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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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国艳与杨勇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2015)修民云初字第95号 原告(反诉被告)杨国艳,女,1972年7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天祥,修武县方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席雅斌,男,1969年1月29日生。 被告(反诉原告)杨勇,男,1977年4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

(2015)修民云初字第95号

原告(反诉被告)杨国艳,女,1972年7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天祥,修武县方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席雅斌,男,1969年1月29日生。

被告(反诉原告)杨勇,男,1977年4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杨国艳与被告(反诉原告)杨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国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国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天祥、席雅斌,杨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国艳诉称,2015年1月4日,在中州铝厂二氧化铝厂二氧化碳操作室,因双方发生口角,被告继而将原告打伤,后原告到焦作市人民医院治疗,医生建议休息两周,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对被告进行了处罚,但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医疗费用。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被告无视原告权利致使原告受伤,应当依法赔偿。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14.1元,误工费1271元,交通费50元,复印件10元,合计4050元;2、本案诉讼费由杨勇负担。

被告杨勇辩称,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同样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复印费不属于法律应当赔偿的范畴。在事发当天,被告曾带原告检查身体无恙,原告在之后的检查治疗花费与被告无因果关系,不应当予以赔偿。

反诉原告杨勇诉称,2015年1月4日,在中州铝厂第二氧化铝厂二氧化碳操作室,双方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殴打,造成其脸部被抓伤,在家休息半月有余,造成误工损失2450元。反诉被告杨国艳的侵权行为造成反诉原告损失应当赔偿,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杨国艳赔偿反诉原告误工费2450元;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负担。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陈述事实错误,根据行政机关处罚书,反诉原告受伤部位为脖子,反诉状中称为右脸受伤,该伤与此次事件无关。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国艳要求杨勇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合计4050元是否合理,能否支持;杨勇要求杨国艳赔偿误工费2450元是否合理,能否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杨国艳举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焦作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其主要内容为:2015年1月5日,杨国艳到该院诊疗,称1天前,因与他人发生口角,被他人打伤,当时无昏迷,恶心等,在中铝医院就诊,给以对症处理,今感觉疼痛加重,故来院治疗。经检查,杨国艳口腔有皮肤擦伤,左侧胸腹部有压痛,四肢活动可,神经系统正常,神清语利,头、胸、腹、腰部未见明显异常。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并建议休息一周后诊查。2015年1月12日,杨国艳再次复诊,病历记载伤情同前,继续休息两周后复诊。

3、医疗费收费票据三份,合计金额2774.1元。

4、中国铝业中州分公司2014年10月至12月份工资支付表三份。

5、出租车定额发票五张,合计50元。

6、焦冯公(侦)行罚决字(2015)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证据2、3、4、5、6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殴打所致,原告受伤后到焦作市人民医院就诊,原告受伤的各项费用具体为诉状所称。原告的误工损失是按12天计算的。

杨勇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事发当天被告曾带原告在医院检查,身体并无受伤情况,此后原告私自在人民医院的检查花费不属于必要发生的费用,不应当予以赔偿。由于在门诊病历中字迹潦草,对于药费希望法院核实,是否需要遵医嘱开具,确定是否需要赔偿。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交工资卡交易明细,以证明其实际误工费数额,单凭工资表不能证明误工损失,且原告提交工资支付表是2014年10月至12月,事发在2015年1月4日,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法律规定在有住院情形时,才会产生交通费,此证据不能证明是其必要的损失,不应当赔偿。对证据6没有异议。

杨国艳陈述,事发当天被告确实带其到医院检查,但是由于医生不在,没有检查结果。原告提交检查票据和医药费票据是信用卡支付,这些费用是遵循医生要求产生的,其中检查费是腰、腹、胸、头四个部位的CT费用。

围绕争议焦点,杨勇举证如下:

1、2015年1月至4月份工资表四张。

2、2015年1月1日至6月14日杨勇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

证据1、2,证明原告殴打被告造成的误工损失,包括12天病假和公司的处罚一个月工资和奖金。

3、中州铝厂职工医院DR影像报告(包括胸部后前立位、左侧肋骨斜位、腰椎正侧位)和心电图两张,证明事发当天被告带原告检查没有受伤。

4、中州分公司第二氧化铝车间处罚通报,证明杨勇被单位处罚的事实。

5、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件原告也受到行政处罚,同样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

杨国艳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时间为2015年元月到四月,与本案无关。杨勇称其误工损失,没有医疗部门出具的需要休息相关证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系反诉人违反单位内部纪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

关于双方打架事件发生过程,杨国艳陈述:2015年1月4日早上10点左右,杨勇往同事头上吐烟,我说他恶心,杨勇说我再恶心也没有你恶心,说我恶心一辈子,然后我俩发生争吵,吵到比较激烈时,杨勇拿杯子砸到我的手肘。后来杨勇就跺桌子,撞到了我,桌上东西都倒了。当时我在桌子西,他在东,后来他走到我身边,说如果我再骂,就打我,我说他如果骂我,我就会骂他,他骂了一句,我回了一句,他就开始打我了。他打了我几拳,当时一拳打在了我脸上,最后跺了我肚子一脚,我坐到了地上。

杨勇对杨国艳陈述事情起因无异议。原告辱骂我,我就说只能你说,我不能说,同事劝和,之前我就和原告说过,咱俩不要开玩笑。在杨国艳骂我过程中,我用塑料杯砸到桌子上反弹她身上,我把桌上的水碰翻了,同事出去拿拖把,中间我俩又吵起来,我就靠了过去,我说再骂一句,她就骂了一句,我也回了几句,她就上手抓了我,同事过来劝和,她又过来抓我,我蹬了她一下,她坐地上了。我没有打她的脸部,原告所称嘴部受伤,不是我导致的。

本院出示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制作的询问原、被告及田立杰的笔录及伤情鉴定明白卡,上述笔录和庭审中原、被告陈述打架事件内容一致。伤情明白卡显示,杨国艳构成轻微伤。

原、被告对本院出示上述材料的内容无异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