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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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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繁杰与韩小党、韩小波、孟小燕、李红利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2015)修民云初字第81号 原告孟繁杰,男,1955年10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秦有武,修武县西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小党,男,1979年12月20日生。 被告韩小波,男,1975年1月26日生。 被告孟小燕,男,1975年10月21日生。 被告李红利,男,1976年

(2015)修民云初字第81号

原告孟繁杰,男,1955年10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秦有武,修武县西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小党,男,1979年12月20日生。

被告小波,男,1975年1月26日生。

被告孟小燕,男,1975年10月21日生。

被告红利,男,1976年5月11日生。

被告孟小燕红利委托代理人张佩民,修武县方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孟繁杰与被告韩小党小波、孟小燕、李红利追索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2015年7月3日,被告韩小波以与李红利、孟小燕系合伙关系为由,申请追加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高国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有武、被告韩小党、韩小波、李红利、孟小燕及李红利、孟小燕委托代理人张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四被告雇佣从事生产动,四被告欠原告工资6592元,经原告多次讨要,四被告相互推诿,拒不支付,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工资款6592元;2、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

被告韩小波、韩小党辩称,四被告是合伙关系,确实是四被告雇佣原告干活,并给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但是四被告应当按照投资的股份分担债务。

被告李红利、孟小燕辩称,原告所诉向孟小燕、李红利讨要工资款与事实不符,四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的协议,被告孟小燕经过其他三人同意已在2013年5月6日退出该合伙,孟小燕的股份已转给韩小波、韩小党,所以本案与孟小燕无关。被告李红利直至现在对韩小波、韩小党给工人打的欠条并不知情,且钻机的实际经营者和控制者是韩小波、韩小党,故韩小波、韩小党所欠工人工资应由自己承担。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四被告合伙期间是否欠原告工资,若欠,数额为多少,四被告应当如何支付。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韩小波、韩小党于2015年2月16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欠孟繁杰工资款6592元,证明四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

被告韩小党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干活的工人是其找的,欠条也是其出具的。被告孟小燕说退股,被告韩小党不知道,也不知道孟小燕和李红利是怎么商量的。其只占六分之一股份,且工程款都打到被告李红利手里,被告韩小党的工资也没有拿过。

被告韩小波质证意见同韩小党。且被告韩小波在四被告合伙中占六分之一股份,只干活,不管帐目,孟小燕退股其不知道。

被告李红利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欠条是被告韩小波、韩小党两人出具,被告李红利不知道欠工人工资款,在此之前韩小波、韩小党没有和合伙人说过,因此,出具欠条系被告韩小波、韩小党个人行为,应当自己承担。

被告孟小燕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孟小燕已于2013年5月6日和四被告协商一致退股。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韩小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4月28日,四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四被告属于合伙关系,工人工资交于韩小党支付。

被告李红利对协议没有异议。但认为其虽然是大股东,经营管理及工人工资都是被告韩小党、韩小波负责,从2013年买钻机至今我没有得到一分钱,从2014年元月到2015年2月,被告韩小党向其要钱支付工人工资,大概有十几万,工资我已经支付过了。四被告合伙到现在,被告李红利也不知道钻机在哪里。被告孟小燕2013年提出退股,我同意了,后来也给被告韩小波、韩小党说过,被告孟小燕退股后工人工资和他就没关系了。

被告韩小党对协议没有异议。被告李红利给我打钱属实。但被告孟小燕退股我不知道,四被告合伙期间挣的钱都打到被告李红利账户了,被告韩小党没有见过,钻机在哪里李红利也知道。

被告孟小燕对协议没有异议。但是其已于2013年5月6日退股,我和被告李红利、韩小波、韩小党都说过,他们也没有给我退钱。

原告孟繁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李红利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12月30日李艳利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被告李红利不但没有取得红利,反而支付给被告韩小党工人工资。

被告韩小党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是被告李红利给其所汇款项不是工人工资,而是日常开销。四被告合伙买钻机后干了三个工程,第一个活给山西工程队干的,大概20多万工程款,第二个工程是给河南豫中公司干的,大概18万工程款,第三个是2014年6月份到9月底给河南豫中干的,大概30万工程款,上述将近70万工程款,都打到被告李红利账上了。

被告韩小波、孟小燕均称:对被告李红利给被告韩小党打款一事不知情。

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系四被告内部关系,与原告没有关系。

被告韩小党、孟小燕未提供书面证据。

关于四被告合伙的经过,四被告陈述如下:

被告李红利陈述:2013年3月四被告开始合伙,其出资21万,用来买钻机,钻机价格是26.2万,不够的钱,被告孟小燕拿了7万补上了,剩余的钱大概5万,就给被告韩小波、韩小党当流动资金了,往甘肃走。当时韩小波、韩小党的钱在他们的卡上,说到甘肃用多少取多少,但是到了甘肃,不到一个月,被告韩小党说钱不够了,之后的费用都是我拿的。在山西干活时,2014年元月之前是我安排的人记账及记工,之后我就没有安排人记账和记工了。四被告合伙出资比例是我占50%,其他三被告各占六分之一。合伙经营期间的事务都是被告韩小波、韩小党负责,应得工程款都是先打到李艳利卡上,再转给被告韩小党或其妻子的卡上,但是从合伙到现在四被告之间没有分红。

被告韩小波陈述:2013年3月份,四被告合伙买钻机,钻机具体多少钱我不知道,但是当时协商一股七万元,其投资了七万元,占六分之一股份,并把现金交付给被告李红利了。去甘肃干活时,被告李红利没去,被告孟小燕负责记账,被告韩小党负责管钱,我负责买东西,干了没几天,由被告孟小燕负责记账和管钱,过了一个月,帐对不上,我们赔了。大概是2013年5、6月份,需要到山西干活,被告孟小燕拿钱跑了,被告韩小波、韩小党给大股东要钱,到了山西被告李红利找了个记账的,被告韩小党管钱,那个人负责记账,挖了两个井后,被告李红利又找了个人记账,到了2014年7月份后,主要是韩小党负责管钱。从合伙到现在四被告之间没有分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