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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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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小贞与陈海玲、王中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2015)修民一初字第5号 原告刘小贞,女,1958年6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翟伟国,河南省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海玲,女,1969年9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志强,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中兴,男,1969年12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

(2015)修民一初字第5号

原告刘小贞,女,1958年6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翟伟国,河南省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海玲,女,1969年9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志强,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中兴,男,1969年12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小新,河南省武陟县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小贞诉被告陈海玲、王中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范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刘小贞委托代理人翟伟国、被告陈海玲及委托代理人孙志强、被告王中兴及委托代理人王小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1日,被告陈海玲借原告现金30000元,约定月息1.3%;2014年1月19日,被告陈海玲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月利息仍是1.3%;2014年4月13日,被告陈海玲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仍为1.3%,到2014年8月19日,被告陈海玲应当支付2014年1月19日的借款利息时,其未按期支付。2014年9月10日,被告陈海玲给付原告5000元,原告将被告于2014年1月19日写的一张10000元的借款条交给被告,被告陈海玲当场将该借条撕毁,重新给原告写了一张5000元的借据。余借款及利息经多次催要,其未偿还。被告王中兴同陈海玲是夫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其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3%计算至被告还完为止。(其中30000元从2014年8月12日起计算,5000元从2014年7月20日起计算;另30000元从2014年8月14日起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陈海玲辩称,被告陈海玲是中宏投资公司员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

被告王中兴辩称,原告向答辩人王中兴主张其债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1、该笔债务答辩人王中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知情。2、该笔债务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生产经营等方面。3、该笔债务是被告陈海玲为了公司利益而履行职务行为时所产生的,与答辩人原家庭没有任何关系。4、因被告陈海玲几年来每天忙于工作,不顾及家庭,导致夫妻感情之间摩擦不断,感情破裂,尤其被告陈海玲的工作单位涉嫌非法集资(公安机关已立案),答辩人迫于无奈于2014年8月22日双方在武陟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综上所述,此项债务不是夫妻双方或一方为了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为了共同生活目的从事活动所引起的债务。故原告所主张的债权与答辩人没有任何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关系,答辩人不应偿还该笔债务,理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刘小贞与被告陈海玲是否形成民间借贷关系;陈海玲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2、如原告与被告陈海玲形成借贷关系,被告王中兴应否承担共同偿还欠款的责任。

针对本案的争执焦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1、被告陈海玲所出具的借据三张,用于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认为该借据从本质上讲是双方存在借款合同的形式载体,从该借据上不能显示被告陈海玲行使了任何与职务有关的行为;第二组:建设银行存折一份,以及交易清单一份,该证据证实了按照借条的约定,被告陈海玲在三次借款后,均在借款的第二个月按照借款金额以1.3%为利率标准向原告方支付了利息。特别说明的是原告方目前持有的2014年9月10日陈海玲出具的5000元借据,实际上是在2014年1月19日陈海玲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变更,正如原告在起诉状中称2014年9月10日归还了原告5千元现金,当场将条撕毁,又出具了一张5千元借据,实际上被告正是从2014年2月19日开始按1万元以1.3%计,每月130元利息。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陈海玲质证认为,陈海玲向原告出具借据是接受原告委托,同时陈海玲又是在履行中宏投资公司的职务行为。因为钱是通过陈海玲借给了公司,陈海玲是公司的职工,是在履行职务中出具的借条,而且原告对这一事实是明知的。所以以此借据主张原告与陈海玲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不能成立。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中兴质证认为,1、原告所举证的证据来源被告王中兴是不清楚的;2、该借据没有王中兴的签名;3、该借据与王中兴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原告向被告王中兴主张债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针对本案的争执焦点被告陈海玲提交证据如下:1、录音一份并附录音的整理笔录;2、证人李某某的证明材料一份及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主要内容有:证人与被告陈海玲同在中宏公司工作,在工作中经常出现业务员给委托人打借条,由业务员与公司签订资产管理协议,再由业务员将钱存入公司后将高额利息每月打入出借人的帐户。公司对外借款的利息是月息1.5%。3、焦作市8.15专案工作组的一份情况通报。被告以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陈海玲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与陈海玲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与中宏公司才是真正的借贷关系。

针对被告陈海玲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录音的内容不能否定原被告是借贷关系的事实。录音根据被告陈海玲的说法是想证明两个问题,第一个陈海玲认为(录音笔录中)第二页第九行中原告的内容“那不是我一个人”是原告向被告表明并不是原告一个人的钱,是原告亲戚朋友都有人,因为原被告关系不错,当被告提出向原告借钱,原告从亲友处分几次共借给被告三笔共计7万元。关于被告陈海玲所称也就是倒数二三行,这些内容是陈海玲自己的陈述,并不能据此认定双方清楚的知道他们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原告这种说法是在2014年9月10日原告的条据被被告撕毁又改成5千元之后,被告给原告解释说“你的钱我存到某某某那里了”才有了“我知道我知道”。对案件的通报并不是有权机关作出的公文,原告也不清楚被告此文件的来源,并且与本案的事实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联性,对原被告之间是借贷关系还是委托合同关系没有任何影响。证人证言的基本事实并不存在,理由是该证人没有任何证据显示他是所谓的公司的员工。该证人的证言对本案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委托合同关系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王中兴对被告陈海玲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由于该案涉及到非法集资,也充分说明了陈海玲是职务行为。

被告王中兴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被告王中兴与被告陈海玲离婚证一份;以该份证据证明因被告陈海玲工作上的问题造成家庭不和睦,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4年8月22日在武陟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