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二初字第72号
原告周利红,女,1972年1月17日出生。
被告徐小正,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
原告周利红诉被告徐小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利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小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2日,被告借口做生意急需用钱,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2012后12月,被告还款500元。2013年8月,被告还款4000元。剩余借款25500元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5月22日被告徐小正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30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特性,予以采纳认定,并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因做生意急用钱,于2012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后被告于2012年12月份归还原告款500元;于2013年8月份归还原告款4000元,剩余借款25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归还,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自然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未举证证明已将借款25500元归还原告,应承担继续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55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小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255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7元,减半收取218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款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康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