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二初字第80号
原告刘东菊,女,1957年1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兆斌,修武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樊梨花,修武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东明,男,1976年7月8日出生。
原告刘东菊诉被告王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菊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梨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东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和2014年11月27日两次共借原告款122000元,并出具了条据,后被告归还了原告36000元,余款8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二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特性,予以采纳认定,并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1月27日两次共借原告款12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据。后被告归还了原告款36000元,余款860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予归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86000元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自然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借原告款86000元,其未举证证明已将该借款归还原告,应当承担继续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6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东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东菊借款86000元。
被告王东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款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海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