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云初字第127号
原告王钦,男,1989年8月18日生。
被告郭鹏群,男,1989年12月21日生。
原告王钦与被告郭鹏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慧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鹏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因欠缺资金,在七贤镇西下庄村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还款期限至2014年2月29日,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至今未还,双方形成纠纷,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款项的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至欠款还清为止。
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陈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被告郭鹏群是否尚欠原告70000元,如欠,利息应如何计算。
围绕调查重点,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4年1月1日被告郭鹏群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郭鹏群因个人财务紧张借原告70000元,还款日期2015年1月1日;3、原告陈述:其诉状没写清楚,实际经过是2013年4、5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在七贤镇方庄转盘从中国农业银行取款70000元给了被告,当时王国利在场,说好借款期1个月,口头说利息四、五分,但是没有书面东西,被告将其父亲本田轿车,牌照是豫H90615押给原告,由于原告长期不在家,被告通过王国利把车开走。到期后,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被告想让宽限,就一直拖到2014年1月,后来原告就找被告,被告在其云台生活区租赁的房内才给原告补了借条,借条上双方约定到2015年1月1日归还。
被告未到庭,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具有证据特性,予以认定,并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于个人财务紧张,借王钦人民币7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截止本次诉讼,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已举证证明向被告出具现金7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证明已归还上述借款,应当继续归还。因借款合同约定了归还期限,逾期被告未归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从2015年1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鹏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查明事实依法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鹏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为77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慧梅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