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云初字第126号
原告王钦,男,1989年8月18日生。
被告申正义,男,1992年3月3日生。
原告王钦与被告申正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慧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正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7日,被告因欠缺资金,在七贤镇西下庄村向原告借款2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还款期限至2015年3月7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至今未还,双方形成纠纷,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款项的利息从2015年2月7日至欠款还清为止。
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以24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陈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被告申正义是否尚欠原告24000元,如欠,利息应如何计算。
围绕调查重点,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5年2月7日被告申正义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申正义借原告24000元,双方协商2015年5月23日归还,如到期不还,借款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要账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3、申请证人宋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其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年底,大概是2015年1月25日,被告给证人打电话说急用钱,想进货,证人说没有钱,不行的话给被告介绍个人,证人就把原告的号给被告了,后来他们就联系,被告说是证人介绍的,刚开始原告给证人打电话说不中,后来过了有一二十分钟,被告又给证人打电话问证人如果证人做担保,原告就借给他,后来被告就来接证人,原告在农行取的钱,证人在场把现金给了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又给证人打电话说借钱,证人问被告是否归还原告的钱,被告说还过了,一直到今年5月证人才知道原告的钱没有还,然后证人给被告打电话要,被告一直拖,就是不给钱,后来证人又和原告一起去找被告,就没有再找到过人,有一次被告爸爸在家,答应说还钱,结果也是一直拖。
被告未到庭,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具有证据特性,予以认定,并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7日,被告申正义经宋某介绍向原告借款24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条据一枚,载明:今借到王钦现金24000元,2015年5月23日归还,如到期不还,借款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要账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到期后,原告和宋豪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已举证证明向被告出借现金24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证明已归还上述借款,应当继续归还。因借款合同约定了归还期限,逾期被告未归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从2015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正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查明事实依法裁判。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正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本金2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4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慧梅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