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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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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春荣与张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2015)修民郇初字第163号 原告张春荣,女,1967年4月13日。 被告张争,男,住修武县郇封镇东新庄村。 原告张春荣诉被告张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朝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荣到庭参加了诉讼

(2015)修民郇初字第163号

原告张春荣,女,1967年4月13日。

被告张争,男,住修武县郇封镇东新庄村。

原告张春荣诉被告张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朝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以工程招标为由向原告借20000元现金,被告承诺当天归还,但被告不履行承诺,一拖就是一个多月,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2014年7月15日归还,到期后,被告又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争未到庭,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被告是否借原告款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有无依据。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2014年7月15日归还。

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特性,被告张争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下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在同年7月15日归还,但未履行,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自然人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借原告款20000元,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春荣借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春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争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朝礼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