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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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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2015)修民郇初字第157号 原告崔某某,男,1965年3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福来,修武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女,1965年12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原、被告儿媳),女,1989年6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甲(系原告哥哥),19

(2015)修民郇初字第157号

原告某某,男,1965年3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福来,修武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女,1965年12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原、被告儿媳),女,1989年6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甲(系原告哥哥),1959年9月23日生。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朝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冯福来,被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崔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生育二子,现均已成人。近三年来,被告无端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双方经常为此生气,甚至发生吵打,造成不能共同生活,今年春节后,原告外出打工。被告还提出离婚要求,原告顾及到孩子、家庭等因素,没有答应离婚,但双方的感情并没有得改善,双方已分居生活三年,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双方并没有分居生活,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经人介绍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均已成年,长子已结婚。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外出打工,期间不断回家探望。

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需要夫妻双方共同来维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只有原告的陈述,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婚后相继生育两个儿子,现均已成年,且长子已成家,具有良好的夫妻感情基础。双方只要多为对方着想、体恤家庭,多交流沟通,和睦相处,互相尊重,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要求离婚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朝礼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