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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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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2015)修民云初字第93号 原告李某某,男,1989年7月25日生。 被告李某甲,女,1990年6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小窝,修武县方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2015)修云初字第93号

原告某某,男,1989年7月25日生。

被告某甲,女,1990年6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小窝,修武县方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国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牛小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根据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未办理结婚证,婚后被告经常外出,至2013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彩礼428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被告是经被告本村人介绍认识,由于被告父母双亡,跟随舅舅生活,被告也是文盲,被告舅舅为了让被告找个可靠的人,就没有要彩礼,不应当返还。2、原、被告在2012年11月份举行结婚典礼,未办理结婚证是事实,但典礼后双方共同生活一年多,2014年正月,原告将被告送到她舅舅家,后被告家人打电话让原告去接,而原告迟迟未去接。3、原、被告办事期间,原告给的下轿钱、压箱钱及第二天被告家人给原告的认亲钱都由原告保管,被告家属给被告购买的项链、戒指和耳环,价值大概15000元,现在由原告保管。

原告陈述,原告通过媒人给被告42800元,男女双方的压箱钱原告都拿着,其中男方压箱钱2600元左右,女方压箱钱2500元左右。下轿钱880元是女方拿着,认亲钱1000元是原告拿着。被告说的三金原告没有见过,买三金是原告给被告彩礼后他们自己买的,买的时候原告也不知道。我们结婚典礼后共同生活到2013年7月份,在这期间,被告在原告家生活五、六天就回舅舅家生活十来天,2013年7月份被告要回家,原告就骑车将她送到被告舅舅家,半月后,被告舅舅打电话让原告去接,因原告在外地干活,也没有去,从那以后双方没有再联系过。后来经过打听,被告又和辉县市吴村镇一人办理了典礼。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争议焦点:原告按照风俗习惯支出彩礼多少,被告应否予以退还。

围绕焦点,原告举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2015年6月13日辉县市吴村镇卧龙岗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我村村李某某与修武县方庄镇王庄村李某甲于2012年11月份举行婚礼仪式,婚后一直不在家,经常回娘家居住。2013年7月份回娘家走后至今没有回来。

3、证人徐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和原告父亲是同学,原、被告准备办理婚礼前,由于媒人腿折了,证人带着四样礼去修武县七贤镇王庄村下好,但是具体日期记不清了,被告家的具体位置我描述不清楚,但是证人现在还能找到。原告在被告家点过钱数后,给了证人,证人给了被告外婆和五舅11000元,当时是被告五舅点的钱,在场人还有被告的外公、外婆。

4、证人王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和原告父亲是熟人,是原、被告的媒人,他们的事经历了三个媒人,第一个是老瘦,第二个是老陈,第三个就是证人。证人介绍原、被告认识时是在原告家里,双方都愿意,就定亲了。后来在原告家堂屋,经证人手给了被告31800元彩礼,被告点过后给了舅妈,当时原告父母、被告外婆、舅舅均在场。双方定亲以后,由于我腿折了,后面的事情就不知道了。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与本案无关,该证明没有表明调解或者处理原、被告事情的过程及参加人,对本案无任何意义。证据3证人徐某某证言前后矛盾,对给付彩礼的过程均以不清楚表述,而只能记得给了彩礼,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且证人与原告父亲系同学关系,被告家人从来没见过证人。证据4证人王某某证言陈述把钱给被告不是事实,因为被告就不会查钱,证人也不是媒人。

被告未提供书面证据,但其陈述:被告从小跟着外婆及五舅在修武县七贤镇王庄村生活,原、被告是通过媒人介绍认识的,但是其没有见过媒人,原告也没给过被告彩礼,也没人给其购买过三金。当时双方举行婚礼被告也愿意,双方同居期间,感情一般,由于被告和原告母亲吵架,原告就骑摩托车把被告送到外婆家了,从被告到外婆家距离现在(即2015年6月25日)大概有两年,从2015年4月左右被告和另外一个人生活。2013年6月份,当地风俗“瞧麦罢”,即被告家人去原告家串亲戚,给了原告2000元钱。

原告称,被告家人确实去串亲戚,但是没有给钱。

另外,本院组织被告五舅李保兰及证人徐某某进行了勘验,勘验目的为:证人能否找到被告办理典礼前再其五舅及姥姥家居住地。经勘验,证人经过几次犹豫、后确定了一家,进入该家户内部辨认后,确定该处为其所称送彩礼时被告的住处,经李保兰确认,被告和原告典礼前就在此处跟随其及姥姥居住在此。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调查,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系有效的身份凭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单位证明,虽有村委会的签章,但没有出具人签字,此人也未到庭接受法庭及双方当事人质询,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4,原告为了证明曾经通过二证人给付过被告彩礼42800元的事实,虽然被告否认,称被告家人为了给被告找好的归宿,就未收过原告的彩礼,也否认证人王某某系双方媒人,但结合被告庭审中陈述原、被告典礼过程中存在压箱、上下轿及认亲等按照本地区风俗习惯的费用,且被告称媒人非王某某而是其本村一人,其作为该证据的持有方,未向本院举证;而证人徐某某及王某某证言具体详实且能够相互印证,也符合本地区婚嫁的习俗,在被告未提供有效反证的情形下,本院对二证人证言予以认定。原告陈述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从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7月,被告陈述截止2015年6月25日,双方分居已有两年,双方陈述时间大致一致,由此可知双方共同生活至少已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媒人王某某介绍下认识,原告给付被告定亲及下好彩礼42800元,后双方于2012年11月举行结婚典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至少共同生活八个月后,被告回娘家居住,住了半个月,被告家人打电话让原告将被告接走,但被告称因在外地打工未去,此后至2015年5月25日起诉之日,双方未有联系。2015年4月份前后,被告开始和另外一人共同生活。

以上事实由双方所举证据、自认及本院调查予以佐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