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郇初字第156号
被告常某某,男,1983年10月4日生。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朝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常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和,无共同语言,被告经常虐待原告,被告的家人也威胁原告,动手打原告。2015年3月份,双方分居生活,其家人还是经常打扰原告,便原告无法正常生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常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及家人没有打过原告。如果原告要求离婚,要赔偿被告50000元精神损失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修武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再婚,双方于2014年9月19日在修武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2015年3月份,原告离开被告家,被告曾去找过原告,原告未返回被告家居住。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有一定摩擦,但都是一些生活琐事,并无原则性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做到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保持良好的沟通与交流,共同承担起家庭的责任,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其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朝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