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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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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2015)修民郇初字第173号 原告赵某某,女,1992年1月10日生。 被告吴某某,男,1985年3月13日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士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吴某某均

(2015)修民郇初字第173号

原告某某,女,1992年1月10日生。

被告吴某某,男,1985年3月13日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士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收入较低无法保障家庭经济支出。被告时不时向原告要钱,原告不给就对原告大打出手。2014年4月初,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后,原告离开了家。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豫HY5671号斯柯达昕锐三厢轿车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被告也没有殴打原告。2014年4月原、被告一起到原告娘家生活,一直住到2015年5月份,期间偶尔一起回到修武县郇封镇大文案村居住。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豫HY5671号斯柯达轿车系双方婚后共同购买,登记在原告名下,双方共同还车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2、如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修武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光大银行信用卡流水清单三张,证明原告偿还的车贷、支付修车费及车辆保险费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原告提供的信用卡是2014年8月份办的,而车是2014年初买的,因是分期付款,所以买了车全险,修车费也是由保险公司支付的。另,原告用这个信用卡买过其他东西。

被告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3,仅仅是信用卡的流水清单,无法证明其刷卡用途,且该卡系2014年8月份所办,而豫HY5671号斯柯达轿车是2014年1月购买,被告对原告的证明指向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在修武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偶尔因家务事发生争吵。2014年4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原告赵某某回到娘家居住,后经被告吴某某赔礼道歉,双方共同在原告娘家居住和生活直到2015年5月,期间原、被告双方曾多次回到修武县郇封镇大文案村探望原告父母。2014年1月8日,双方在焦作市泉达鑫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81400元的价格分期购买斯柯达昕锐三厢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HY5671,登记在原告赵某某名下。由于双方均在外打工,聚少离多,争吵时有发生,故原告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关系应以感情存在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为了改善生活条件,婚后双方共同分期购买豫HY5671号斯柯达三厢轿车一辆。双方在家庭生活中虽因家务事发生纠纷,但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做到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保持良好的沟通与交流,共同承担起家庭的责任,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其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陈士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