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郇初字第197号
原告职某某,女,1982年2月14日生。
被告薛某某,男,1979年5月14日生。
原告职某某诉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士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职某某、被告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4年7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闹,以致夫妻之间没有任何感情,婚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薛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确因家务事发生过争吵,但被告并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另原告陈述身上有两处伤疤系被告殴打所致。
被告对结婚证无异议。但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原告身上的两处伤疤也不是被告造成的。
被告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陈述遭被告殴打致两处伤疤的事实,原告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4年7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故原告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关系需要双方共同来维持。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已一年有余,且均系再婚,双方理应倍加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在家庭生活中虽因家务事发生纠纷,但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做到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其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职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职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陈士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