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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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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晓德与王建华、郑根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2015)修民二初字第85号 原告康晓德,男,1951年9月29日出生。 被告王建华,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悦春,山东嘉祥祥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明锁,山东嘉祥祥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根元,男,1973年8月4日出生。

(2015)修二初字第85号

原告康晓德,男,1951年9月29日出生。

被告建华,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悦春,山东嘉祥祥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明锁,山东嘉祥祥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根元,男,1973年8月4日出生。

原告康晓德诉被告建华、郑根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晓德、被告王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彭悦春、刘明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根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企业转让协议书,原告将位于修武县西村乡虎路峪村北的修武县德云石料有限公司德云石料厂(原中晶石料厂)转让给二被告,双方约定:转让金为780万元,一、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交付厂时,二被告给原告首付款320万元,下余款项在二被告领到许可证后半个月内付清,二被告在约定付款之日起三日内未付款的,逾期按月息三分支付原告违约金。2014年8月13日下午,二被告给付原告150万元,原告给二被告出具230万元收据一份,被告郑根元说明天给付原告80万元。2014年8月14日,二被告接收了该厂。郑根元没有给原告80万元,随即给原告出具80万元欠条一份。2014年8月15日,二被告开始进行生产。后隔三天,被告郑根元又归还原告款20万元,2014年12月15日被告郑根元又给付原告40万元。2014年12月25日原告起诉二被告支付原告首批未付企业转让金90万元及违约金,二被告负共同偿还责任,修武县人法院予以支持,剩下20万元,二被告至今仍不给付。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拖欠购厂款20万元及拖欠的违约金即20万的违约金,从2014年8月1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0万的违约金,从2014年8月16日至12月15日,违约金按月息3分计算,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建华辩称:一、王建华不应是本案的被告,本案原告与被告王建华无任何债务关系。二,原告诉求与被告王建华无关系,二被告之间只是合伙关系,但二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债务关系。三、原告的诉求与被告郑根元是个人之间的借贷行为、与被告王建华无关。四、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建华的诉求。

被告郑根元缺席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8月13日企业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都存在买卖关系,该厂已经交给二被告,所有权已经转让给二被告;2、设备主要清单,2014年8月14日备忘录一份,证明二被告全部接收原告的厂;3、2014年9月5日备忘录一份,证明被告接收原告的银行账户和税务账户是被告郑根元一人签名,二被告系合伙关系;4、2014年8月13日的二张欠条,证明二被告共同欠原告购厂款;5、(2014)修民二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20万元的事实在此判决中已经确认。

被告王建华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据指向有异议,该协议书只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但不能证明本案所涉的20万元系二被告共同所欠的款。对证据2设备清单和备忘录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20万元的欠款与被告王建华有任何关系。对证据3的备忘录真实性无异议,理由同上。对证据4二张欠条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从这二张欠条中能证实原告与被告郑根元之间存在个人借贷关系,系被告郑根元个人行为,与被告王建华无关。对证据5(2014)修民二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只能证明本案的借贷关系被告郑根元一人的行为,与被告王建华无关。

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4)修民二初字第144号案中的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承认该20万元是郑根元个人行为,与被告王建华无关;

2、(2014)修民二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页中间部分,修武法院已经认定,被告郑根元尚欠原告20万元的事实,被告王建华不欠原告20万元;

3、公证书,证明郑根元在接到本案的开庭传票后向公证处出具了一份声明书,声明:该20万元是郑根元与原告存在个人借贷关系,该20万元与被告王建华无关。

原告对被告王建华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据指向有异议,不能说明是被告郑根元一人欠的款,是二被告共同欠原告的购厂款;对证据3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是被告郑根元个人逃避债务的行为。

被告郑根元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根据原告和被告王建华的举证、质证,对该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王建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王建华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王建华提交的证据3,原告有异议,该证明与本案的买卖合同纠纷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8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企业转让协议书,原告将位于修武县西村乡虎路峪村北的修武县德云石料有限公司德云石料厂(原中晶石料厂)转让给二被告,转让金为78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8月13日交付厂时,给原告首付款320万元,下余款项在二被告领到许可证半个月内付清,二被告在约定付款之日起三日内未付款的,按月息三分支付原告违约金。2014年8月13日下午,二被告通过建行给原告转了150万元,原告给二被告出具230万元收据一份。2014年8月14日,二被告接收了该厂,被告郑根元给原告出具80万元欠条一份。2014年8月15日,二被告开始进行生产后,又停三天,被告郑根元给付原告款40万元,2014年12月14日被告郑根元又给付原告40万元,截止2014年12月25日,二被告仍欠原告首付款110万元,(2014)修民二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首付款90万元,二被告给原告90万元及违约金。截止现在,二被告仍欠原告首付款20万元及违约金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合同,实质为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厂的义务。二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转让费。二被告没有按约定给付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截止现在,二被告仍欠原告首付款20万元,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首付款20万元及违约金,原告要求支付20万元首付款及违约金的合理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违约金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王建华的辩称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支持。被告郑根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建华和郑根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转让金2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2月16日计算至二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以6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40元,减半收取2870元,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归还原告款2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海琴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