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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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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成与牛小马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2015)修民郇初字第144号 原告李小成,男,1965年10月5日生。 被告牛小马,男,1966年6月9日生。 原告李小成诉被告牛小马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崔世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成及被告牛小马均到庭

(2015)修民郇初字第144号

原告李小成,男,1965年10月5日生。

被告牛小马,男,1966年6月9日生。

原告李小成诉被告牛小马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崔世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成及被告牛小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8年被告在原告地邻边盖一猪场,紧邻地界挖一粪坑,严重影响了原告家的作物生长,并因粪坑积满后流出的粪水流到原告地内,造成原告庄稼死亡,为此形成纠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填埋原告地边上的粪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的粪坑在被告的地内,粪水从来没有流出来,即使流出也流到自己的地里。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述的粪坑被告应否予以填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被告的猪场为东西相邻,被告猪场在东,原告猪场在西,边界为30公分的土埂。原告在其猪场东墙外1.64米处建一长5.34米、宽2.35米的排粪池,距离边界0.6米。被告在其猪场西墙外0.46米处建一长4.6米、宽1.2米的排粪池,紧挨边界。现原告以被告粪池内的粪水溢出影响庄稼为由,要求被告填埋粪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做出的勘验笔录予以证明。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双方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被告在自己的用地范围修建粪池,但紧挨双方边界,粪池溢出的粪水必然向外流出,影响原告的庄稼生长,如遇强暴雨,粪池内的粪水外溢可能性增大,被告应采取措施排除妨害。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填埋的请求,理由不足,可由被告采取排除妨害措施予以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应将粪池加高,防止粪水向外溢出,结合实际情况以加高30公分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小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自己的粪池加高30公分。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牛小马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世兵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