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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吕高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2015)博金民金初字第00045号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祝兴金。 委托代理人程卫中,男,1980年3月21日出生,系原告工作人员。 被告吕高兴,男,1962年4月3日出生。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诉被告吕高兴借款合同纠

(2015)博金民金初字第00045号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祝兴金。

委托代理人程卫中,男,1980年3月21日出生,系原告工作人员。

被告吕高兴,男,1962年4月3日出生。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诉被告吕高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卫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高兴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联社诉称:2007年1月16日,被告吕高兴与原告下属阳庙信用合作社签订一份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原告于2007年1月16日为被告提供借款100000元用于购煤炭,利率10.695‰,到期日为2008年1月15日。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条款规定,履行了合同中的事项。借款到期后,被告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于2013年11月15日又于我社签订了还款协议,除偿还部分本金和利息外,至今所欠本金和利息尚未偿还,为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吕高兴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4500元及利息114175.1元(即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1月15日,利息3051.64元;2008年1月16日至2013年11月15日,逾期利息91164.18元;2013年11月16日至2015年3月31日,逾期利息19959.28元),并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万分之五点七四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贷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吕高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07年1月16日订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事实;2、借款借据、取款凭条、存款凭条一份,证明阳庙信用合作社已于2007年1月16日向被告吕高兴提供了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吕高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3、被告及配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及财产共有人的身份情况;4、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还款协议的事实;5、县联社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吕高兴未到庭,应视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效力。

被告吕高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月16日,被告吕高兴向原告下属阳庙信用合作社借款100000元用于购煤炭,使用期限至2008年1月15日,约定利率10.69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时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吕高兴贷款100000元。借据显示被告吕高兴于2007年5月28日偿还本金10000元,于2007年6月28日偿还本金10000元,于2013年11月15日偿还本金5500元,尚欠本金74500元,利息清至2007年9月30日。逾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另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还款协议书,原告在诉讼期间之内提出权利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的分支机构阳庙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吕高兴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吕高兴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经协商,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了具体还款协议,被告亦未能按约履行,由于阳庙信用合作社系县联社的分支机构,故县联社作为企业法人,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现原告要求被告吕高兴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以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高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4500元,并于2007年10月1日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8元,由被告吕高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晓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