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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祥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2015)博许民金初字第00035号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祝兴金,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婷、王国文,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张祥虎,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祥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

(2015)博许民金初字第00035号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祝兴金,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婷、王国文,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张祥虎,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张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司学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博爱联社)委托代理人曹婷、王国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祥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爱联社诉称:2009年6月24日,被告张祥虎以购硫酸为由向博爱联社下属的柏山信用社借款3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6月15日,月利率9.87‰,还款方式:按月清息,到期还本;张玉保、赵继承、张三头为该借款提供了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的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所欠本金和利息至今未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张祥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10000元,并自2010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二七七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祥虎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博爱联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借据1份;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3、展期还款申请书及展期还款协议书各1份;4、借款人及保证人夫妻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第1-4组证据材料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5、照片8张;6、证人赵爱新证言1份;第5-6组证据材料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

被告张祥虎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4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第5-6组证据材料不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张祥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6月24日,被告张祥虎以购硫酸为由向博爱联社下属的柏山信用社借款3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6月15日,月利率为9.87‰,还款方式:按月清息,到期还本,逾期月利率为12.831‰。借款到期后,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该借款展期至2011年5月20日,展期利率为10.05‰。被告支付利息至2010年7月1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所欠本金和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博爱联社与被告张祥虎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张祥虎借款后未足额偿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祥虎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祥虎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1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0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05‰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张祥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